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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蕾冻着了!
新浪娱乐讯 7月6日上午,@Vista看天下 发文称,徐静蕾接受采访谈论冷冻卵子话题,在她看来,冷冻起自己的卵子,就像找到了“世界上唯一的后悔药”,她唯一遗憾的是找到这味药有点晚。而其实徐静蕾在今年初宣传影片时就接受采访谈过此话题,以下为采访原文摘要: ……变胖的原因还包括她去美国做了一个冷冻卵子的疗程。我们并没有想到徐静蕾会谈到这个话题,这几乎是我第一次听到有女明星如此诚实的讲述自己的身体状况。她曾经被人问过很多次恋情与婚姻的看法,在报道中,这个恋人没有名字,但人人都知道,她并不觉得一定有必要结婚,却总是被人看做是个不婚主义者,后来她索性也不做解释,就像她顶着“才女”名头多年,只好解释一下“其实女演员也没大家想的那么没文化吧,挺多人也看书的”。唯一坚定的一点,她是个不育主义者,“没有人比我更有决心不要孩子,真的就是不要,完全不想要。”但是冷冻卵子又是另外一回事,“因为人生中只有这一件事,是后悔也没有用的,你要早做打算,万一哪一天,形势所迫,或者你自己或你的爱人改变了主意,总还有一条退路,有一个解决办法。我都有点后悔我做的晚了,因为年龄大了。我前后折腾做了三个月打激素,其实还是有一层层损耗的风险。”
然而冻卵背后的法律问题
老徐都厘清了吗?
→_→问题1 -冷冻的卵子、精子、胚胎等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么?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中诸如“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实施胚胎赠送”的表述,对于胚胎性质的界定并无实际意义。理论上对于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描述,由于学说立足的视角和倾向各异,主体说、客体说与折中说观点的交锋论战不断,至今尚未沉淀上升为普遍认同的通说观点。有观点认为,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以及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的表述,应该可以成为胚胎“物”的法律界定“最接近、最统一”依据。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冷冻胚胎与诸如器官、血液、组织、精子、卵子等物质还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具备发育为生命的潜能,这也是伦理学家强烈主张胚胎属于人格体的根本原因,而后者在符合人类生殖伦理的条件下无论如何不能单独培育为人的生命,故而将其纳入物的民法调整范畴以满足社会需要,并不违背相关伦理禁忌。 ——摘自时永才、张圣斌、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
→_→问题2 -可以选择代孕么?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_→问题3 -既然国内代孕违法,可以选择海外代孕么?
有专家表示,如果双方家族中有生育能力的女性愿意帮忙代孕,或是其他女性愿意代孕,即使在国外生育,也会涉及母体的健康安全状况,伦理问题更是绕不过去的。 值得一提是,若是孩子的身体出现问题,归属也可能成问题。例如有对美国夫妇,曾花1万美元找代母生孩子。后来婴儿被发现受到细菌严重感染,可能导致失明、失聪及弱智,结果这对夫妇和代母都不想要孩子。 就代孕生下孩子的落户问题,记者咨询了权威部门的业内人士。代母在国外进行了试管婴儿手术,回国生下孩子,或是在国外生下孩子,想领回国抚养,双方老人仍面临问题。“孩子出生的医学证明是关键”,该人士表示,对于代母回国生下的孩子,医院未必给开出生证明。 如果在国外出生的孩子想回国落户,那么外国的出生证明,经翻译公证,也将成为重要的参照。在国外出生的孩子的医学证明能证实孩子属于哪一方尚无从知晓。不过在我国,亲子关系建立在血亲、法亲的基础上,户籍申报属于法律关系,而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代孕,所以代孕所生的孩子目前是不被认可的。
延伸阅读.国内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在无锡二审定献
“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夫妻)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9月17日,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永才亲自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宣判的一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上,上述令人“催泪动情”的文字出现在了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这起从2013年11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先后多次开庭审理,在一审判决后受到社会各界和媒体广泛关注的国内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长达近10个月的审理,终得定献。 据了解,判决书直接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基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情节,认为沈新南、邵玉妹(沈杰父母)和刘金法、胡杏仙(刘曦父母)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这是国内第一例通过法院最终判定胚胎归属权的案例。 而这起案件纠纷,源于一个听来让人唏嘘扼腕的故事:沈杰(男)与刘曦 (女)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夫妻二人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进行新鲜胚胎移植,而是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期间,刘曦与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夫妻俩后又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等,鼓楼医院还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并强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 然而,就在即将施行手术前数天,2013年3月20日深夜,沈杰驾驶车辆发生侧翻撞到树木,妻子当日死亡,沈杰也经抢救5天后死亡。此后,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沈杰父母认为,依据风俗习惯,作为儿子生命延续的标志,在医院冷冻的胚胎应当由原告来监管和处置。被告刘曦父母则认为,胚胎系他们的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处置权归其夫妻所有。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认为,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依法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以及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夫妻已经死亡,其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一审判决中之所以驳回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最大的法律障碍来自对受精胚胎法律属性的理解,以及卫生部相关规定中“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等潜在的伦理、法律问题争议。 记者在一审期间曾对判决涉及相关问题咨询宜兴市法院,但得到的答复是,法院对死者及家属所遭受的境遇十分同情,但迫于法律规定的种种限制,尤其是对于判决将胚胎权属归于其父母,可能引发跟更多的伦理道德和法律争议,一审法院只能基于法律规定作出了不利于原被告的判决。 据了解,无论是一审、二审,作为第三人的鼓楼医院也被推到“风口浪尖”。在审理期间,鼓楼医院辩称:医院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原卫生部也出台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一系列规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受精胚胎的定性。医院据此认为,冷冻胚胎的性质尚存在争议,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而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争议问题,在今天的《判决书》中则给予了较为清晰的释法、说理和表述。《判决书》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到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死者夫妇DNA等遗传物质,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 《判决书》还强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最终依据法理原则化解了这一争议问题。 据了解,随着生殖医学的不断发展,国内外均出现了有关受精胚胎的权属争议问题,类似纠纷已经不是难得一见的个例。仅该案中的南京鼓楼医院去年一年,就做过试管婴儿手术达4000余例。虽然医学上讲受精后6周内是胚胎,7周后才是胎儿,但随着生命科学时代的来临,胎儿包括胚胎利益的法律问题,势必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新命题。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该判决“十分大胆”地厘清了多重法律问题和伦理问题,一旦获得法学界、医学界后续认可,势必引发重要反响,并对今后出现类似争议案件,具有典型的判例价值,还将对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适时修改,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 (法制日报记者:丁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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