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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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就世纪光华苑503幢2单元加装电梯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6142924GG0018492号);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行政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一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要求的通知》及《苏旧改办(2022)1号《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没有一一作出明确的说理和阐明。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审判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的唯一依据是2021年5月1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通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试行)》(通政办规(2021)5号,以下简称5号办法。
5号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市区范围内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5号办法第三条的上述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一审《行政判决书》第13页上往下第16行“……已建成小区的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在小区建设时已经取得具备。”
一审把小区建设时取得的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为案涉楼栋加装电梯工程已经取得的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许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正好说明了案涉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用地已经在小区建设时全部规划了,根据该规划案涉楼栋加装电梯拟占用的土地为小区绿化,属于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绿地,依法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案涉楼栋几位加梯业主无权改变案涉小区的整体规划。
既然一审认定“……已建成小区的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在小区建设时已经取得具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又为何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6142924GG0018492号)?
3、一审《行政判决书》第15页最后一行七“本案中,原告钱某等六人诉称案涉楼栋加装电梯侵占了公共绿地,应当由小区全体业主表决(同意)方可加装的问题。本案电梯占用的位置系离504幢南外墙约20米,箱体占用约5.8平方米的极小部分绿地,占地的面积、位置、间距等比较合理,不会导致包括原告钱某等六人在内的他人相邻权利受到明显不利影响……”
一审既然认定了案涉加装电梯占用了上诉人(一审原告)所在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5.8平方米的绿地的事实,就不应该刻意回避案涉电梯占用土地合法性的争议焦点,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加装一台电梯就占用5.8平方米公共绿地,那么十台、五十台、一百台电梯呢?案涉小区停车位和绿地本来就严重不足,此例一开,势必严重侵害包括上诉人在内广大业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相邻权关系的诉讼,一审法院应该说明案涉加装电梯占用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4.一审偷换概念,把案涉楼栋的几位业主对本楼栋是否加装电梯的意向表决错误地认定为是否可以占用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绿化、停车位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表决,为了达到以此表决代替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目的明显逻辑混淆、认定错误。
尽管5号办法中没有对加装电梯占用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绿化、停车位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表决的相关规定,但不等于就可以不需要经过利害关系人同意。且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海门世纪光华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也明确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决定业主大会诉讼事宜;(五)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续筹方案;(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活动经费;(八)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九)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十)……(十二)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知道案涉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实施的行为,案涉加装电梯占用的是上诉人所在的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利害关系人)共有部位的绿化(绿地),没有依据《民法典》278条以及《海门世纪光华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上诉人等众多利害关系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一意孤行违法审批,明显属于利用公权侵害私权。
5.《南通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试行)》(通政办规(2021)5号第八条公示期内收到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充分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协商、调解,并形成协商、调解记录。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对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原告)等众多业主(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依法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被上诉人及街道、社区确实组织了调解,但调解未成。上述5号办法第八条明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就可以违法审批。
6.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当事人信息出现严重错误,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和银行账号。
本案《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5行起,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陶某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竟然一字不差。
可见,一审根本没有认真审理本案,逻辑混淆,判决书粗制滥造,对案件和案件当事人不负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淆,说理不明,刻意回避案件的真实争议焦点,把行政诉讼当作相邻权纠纷诉讼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一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4年11月9日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