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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范益处长、顾建支队长包庇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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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5 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
                                 举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范益处长、顾建支队长包庇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我们于20156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江苏省住建厅实名举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资料、虚假注册资金骗取国家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开设皮包公司,工程实行窜标、围标、违法转包、分包、挂靠,收取巨额管理费。江苏省住建厅将举报转至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由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查处。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范益处长、顾建支队长包庇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南通十建违法 问题坚决不予查处、认定,甚至将举报内容透露给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司光吾。更为可笑的是范益处长、顾建支队长连法院判决书也不予认可,不依据举报证据进行查处,查案件由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来决定证据是否属实2017125日答复二、经我局向十建公司了解,十建公司认为举报人提供《分类汇总明细表》与公司账本不符)十建公司没看到举报材料,怎么知道与账本不符。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压根就没查,范益处长、顾建支队长甚至要求举报人少提供、不提供证据。公然包庇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司光吾。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实行挂靠经营,在册员工不足百人,工程实行转包、分包、挂靠,收取巨额管理费。在南通地区是知名挂靠企业。范益处长、顾建支队长作为党的干部,作为执法者公然包庇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司光吾在外扬言,我让他不查就不查,不认定违法相印证。现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要求领导派专人严肃查处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资料、虚假注册资金骗取国家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开设皮包公司,工程实行窜标、围标、违法转包、分包、挂靠,收取巨额管理费等问题,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的行为予以严惩。对涉案及帮助违法的人员给予深究,打击违法行为。

南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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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5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今天是3月5日   支持反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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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5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众所周知   南通十建都是挂靠   收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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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5 14: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附件1-5份判决书:证明南通十建违法转包   挂靠
  一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崇民初字第00083号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春晖花园28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洪兵、于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040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原告2014年8月21日收到(2014)崇执字第1062-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对原告银行存款201695元采取了冻结、扣押措施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全部款项划至法院账户。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8月16日主动履行了10万元款项,待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已将全部执行款付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所失实,被告是收到原告10万元,但与原告所述并不等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就该笔10万元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南通十建(黄辉)”,收款事由为“塔吊租金”,黄辉在该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2014年8月19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进行谈话,询问被执行人即原告在判决后有无给付过欠款,朱国建称未给付过。2014年9月5日,本院将执行款项转付给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中,黄辉向本院陈述称,潘洪兵挂靠原告,将滨河东城四期1、2、3号楼工程给其做。因工程需要,其向被告租赁了塔吊,被告需要在合同上盖章,所以盖了原告的公章。所有租赁费用29万元均应由其支付,之前其已付6万元,余23万元,后又从其个人卡上付5万元,余18万元。之后又付10万元,这10万元是其向潘洪兵借款支付的,付了10万元后,被告又申请执行,最后多付了10万元,潘洪兵追这10万元,朱国建将10万元分两笔各5万元打给了其。原告称潘洪兵承包了其一部分工程,黄辉从潘洪兵处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是委托朱淑娟付款的,被执行主体是原告,黄辉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黄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争议的10万元是黄辉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已退还给了黄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通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对于2014年8月16日的10万元,收据上交款单位处注有黄辉,黄辉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并且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判决后原告未给付过欠款,原告亦未证明其在收到本院2014年8月25日通知及时提出异议,结合黄辉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该10万元是作为黄辉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此后,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又通过执行从原告处取得18万元。在取得18万元执行款后,被告将此前取得的10万元返还给当初的付款方黄辉,并无不当。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卫华
  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美


  二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步华、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步华。
  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鑫鑫。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沈步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夏德斌、陈云泉以十建公司名义承接了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建公司与沈步华达成口头约定,由沈步华的华胜起重进行起重机施工作业。2014年4月10日12时45分左右,沈步华的工程队在施工时由沈鑫鑫操作苏F×××××起重车,因起重机左侧的支腿挡住货车进出通道,汽车驾驶员和工地上的一名工人让沈鑫鑫把汽车起重机支腿收起来,让货车通过。沈鑫鑫同意后将左侧支腿收回到平行于汽车轮胎位置,起重机吊臂仍处于伸展状态。这时又有工人要求沈鑫鑫再吊一篮混凝土物料,沈鑫鑫便用吊篮吊起约1吨的混凝土物料,但吊臂向左偏转约45°时吊车倾覆,吊臂压到正在作业的两名瓦工王建成、李万兵,一名当场死亡,另一名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夏德斌、陈云泉与王建成、李万兵家属经过协商,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建成家属110万元,赔偿李万兵家属99万元,共计赔偿209万元,该款已由十建公司支付完毕。2014年5月20日,十建公司与沈步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受害人家属所获赔偿款已由十建公司先行支付,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双方再就赔偿费用的分摊进行协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沈步华负担15600元,十建公司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三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清、张铁武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心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武。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宪明,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新。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张铁武、许志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日,十建公司与汽运集团签订了一份汽运集团公寓楼装饰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汽运集团公寓楼装饰改造工程由十建公司承包施工。十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允许张铁武挂靠十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张铁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志新承建。许志新又将该工程的门窗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顾建新承建,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丁建军承建。2008年3月2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汽运集团与十建公司结算并给付了工程款,十建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与张铁武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工程款,张铁武将工程款给付了许志新。后因许志新未能全额支付案外人顾建新、丁建军工程款,顾建新、丁建军诉至法院,要求十建公司、许志新、张铁武给付工程款,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076号、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志新给付顾建新铝合金门窗款及材料款合计40971元、给付丁建军工程款41053元,认为十建公司出借资质,让张铁武挂靠对外承接工程,对张铁武私自转包的行为未予以管理、制止,对工程款的流向未予以监督,致使许志新拖欠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铁武私自转包工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9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十建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85894元。现十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清、张铁武、许志新共同返还人民币858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南通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十建公司。
  我1被上诉人许志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顾建新、丁建军诉许志新、张铁武、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十建公司、张铁武对许志新承担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建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给付人进行追偿。十建公司向张铁武出借资质承接工程,对张铁武私自转包的行为未予以管理、制止,对工程款的流向未予以监督,致使许志新拖欠顾建新、丁建军的工程款,其过错明显,根据该两案查明的事实,张铁武已将工程款与许志新全部结清,故在十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对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不可再向张铁武追偿,其只能向实际给付人许志新追偿。根据前述两案的判决,借用十建资质承接工程并转包给许志新的系张铁武而非张清,故张清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四
  邢建忠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季永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1214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季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邢某某申请王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通州万顷良田项目38#、39#楼工程由被告十建公司总承包,其中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分包给被告季某某,季某某又分包给原原告。双方曾于2013年6月左右口头达成承包协议。此后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5000元,并由被告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7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季某某主张权利。2.原告提交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便条内容系扣取维修押款,原告也应履行维修义务后方可请求返还。3.原告主张2012年维修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提交所称欠条缺乏真实性,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季某某后,因被告季某某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而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此后其与被告季某某对已维修部分核对确认费用为39098元,该款应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十建公司与南通神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州区万顷良田B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双方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该工程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十建公司实际施工35#、39#楼(合同对应编号为114#、118#楼),其中被告季某某向被告王某转包土建工程,2013年被告季某某将内外墙粉刷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初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4年1月30日被告季某某与原告结算时扣留维修押金70000元,原告持有署名被告季某某的凭条。
  2014年3-5月案外人周某某经被告季某某联系对上述万顷良田35#、39#楼内粉刷项目进行维修。此前原告也雇请周某某维修两天,后经原告通知不再维修。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结算维修工资17000元。2016年初被告王某经与被告季某某核对代为维修费用39098元。
  2015年12月-2016年1月案外人王某某经被告季某某联系对该工程外墙砖、内墙项目进行修补,结算人工费用7445元。原告没有参与被告季某某、王某对维修费用结算。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季某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泥工工程协议书,其中原告分包该协议书中361工地金霞北苑29#楼砌墙、外粉刷等业务。该工程与被告十建公司、王某无关。
  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就该工程结算,被告季某某记录本记载扣留361工地维修金5000元以及2011年原告预付生活费15000元。该工程双方对维修事项没有发生争议。
  此外,2011年原告还分包被告季某某所承接东林学苑外粉刷工程,原告预付部分生活费,此后双方已结清该工程款。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原告邢某某负担782元,被告季某某负担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程


  五
  高维海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海,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建成。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维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十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冯建强,被上诉人高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6日,案外人陈瑞金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将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奥特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外脚手架项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高维海施工。2008年8月7日,被告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原告高维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该分公司所承建的淮安市温州工业园C1#、C2#工业厂房工程外脚手架(含安全防护网、竹笆、楼梯扶手布设等)项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高维海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人民币3元计算。主体封顶后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毛井书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淮安分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高维海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2009年8月17日毛井书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搭拆费合计20890元,奥特电气工地脚手架搭拆费273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190元,已付款34500元,其中毛经手7500元,夏总经手的是27000元,尚欠136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温州工业园厂房工程因发包方原因一直未完成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停止施工,所完成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高维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清包工脚手架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在淮阴区温州工业园区工地搭建脚手架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89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7200元,还欠工人工资款为13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已被吊销,被告按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690元。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09年8月17日就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9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协议中乙方一栏有明显涂改痕迹,实际姓名不是原告高维海,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举证,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拆搭费用为20890元,已付款34500元,说明已经支付完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拆搭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2、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3、2008年10月25日,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责任承包书》一份。4、2009年8月17日,毛井书出具的书面结算单一份。5、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陈瑞金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委派毛井书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分包协议中没有分公司印章,且该协议乙方抬头及签字全部都有涂改,从中可以看出原打印的抬头不是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乙方的签字有涂改痕迹,代表甲方签约的毛井书与十建公司没有关系,淮安分公司的印章由于该分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当时的负责人目前均已离开公司,当时印章没有交给被告十建公司,故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证据3上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据了解,被告十建公司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十建公司未授权毛井书对温州工业园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根据该证据,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工程搭拆费为20890元,其中已付款34500元,该款已结清,关于奥特电气工地搭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维海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相关的协议书及结算手续均由高维海持有,高维海亦陈述”高伟”系其曾用名,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伟”另有其人,且在高维海已明确提出”高伟”的签名系其所签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申请对于该签名是否系高维海所签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对高维海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高维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工程款问题,高维海与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鉴于该协议系由毛井书签字并加盖了淮安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毛井书所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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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5 16: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4.10” 汽车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
发布机构:        安监局                生成时间:        20150105               
  2014年4月10日12︰50,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汽车起重机倾覆事故,造成2人死亡。

  市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授权,牵头成立了由市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国资委、南通质监局等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同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名单,见附件1),并聘请了有关专家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和技术分析。事故调查组本着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开展了事故调查。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形成调查报告如下:

  一、事故相关单位及工程项目概况

  (一)工程概况。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位于港闸区大生路1号,工程建筑面积约3600 m2,轻钢结构,单层,局部二层;合同工期: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9日,总日历天数:92天,合同价款:315万元。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3月18日。该工程由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由江苏大生集团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项目办负责实施建设。规划许可面积:2565m2,实际工程施工面积3600 m2。

  (二)建设单位: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棉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3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600000001424。住所: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大生路1号。注册资本:23055万元。公司类型: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及其它缝纫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经营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生产所需原辅机械设备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营业期限:1990年9月30日至2047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沈健宏。二棉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发包人代表:阚东海。

  (三)施工单位: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成立于1993年8月,注册号:320600000007913。住所:南通市中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司光吾。注册资本:916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装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工程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械,建筑材料的销售。营业期限:1993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苏)JZ安许证字[2005]060558-3,许可范围: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编号:A1014032060266-6/2。该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吴敏(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编号:00008051,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编号:苏建安B[2012]0600130)。

  (四)汽车起重机单位:南通市港闸区华胜起重工程队(以下简称:华胜起重),成立于2001年1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0600000007913。住所:闸东乡畜牧兽医站营业用房。经营者姓名:沈步华。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起重、货物配载服务。

  二、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

  4月10日6︰45许,南通十建租赁华胜起重的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苏F33951)由沈鑫鑫一人驾驶到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工地。沈鑫鑫驾驶车辆进入工地后,将车辆停靠在工地的东北侧,车头朝西北侧,车尾朝东南侧,沈鑫鑫将起重机的四个支腿撑开,垫上了枕木,并调整汽车起重机处于稳定状态,整个上午沈鑫鑫配合工地施工人员进行砖块、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起吊作业。

  12︰45分左右,由个体运输户张勇军(男,52岁,通州区平东人)驾驶的一辆运送砖块的解放151货车(载重15吨)准备进入工地内,因沈鑫鑫的汽车起重机左侧的支腿挡住货车进出通道,货车驾驶员和工地上的一名工人让沈鑫鑫把汽车起重机左侧的支腿收起来,让货车通过一下。沈鑫鑫同意后,自己到起重机操作室把正在进行起重作业的吊臂调整到汽车车头的正位,然后到汽车起重机旁把左侧的支腿收回到平行于汽车轮胎位置,但这时的起重机吊臂(臂长约37-38米)仍处于伸展状态。与此同时,有一名工人跑过来又对沈鑫鑫说再吊一篮混凝土物料后,就可以结束起吊作业了。沈鑫鑫听后,就进入吊机操作室,将吊篮放下给工人装混凝土,然后吊起约1吨的混凝土物料,当吊臂向左偏转约45°时,吊车向左倾覆,吊臂将正在作业的两名瓦工压在下面。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拨打了120电话,事故相关单位向安监部门报告了事故情况。同时,施工现场负责人夏德斌立即联系华胜起重调来另一辆汽车起重机进行应急起吊施救。经施救,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救出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接到事故报告后,市安监、公安、建设,监察、工会、检察、质监等部门及港闸区政府的有关部门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的救援和善后工作,同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

  三、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260万元。

  死者:李万兵,男,41岁,身份证号3200822197302065730,户籍: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复兴村六组6号,瓦工。

  死者:王建成,男,47岁,身份证号320624196709096018,户籍: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二组,瓦工。

  四、调查取证情况

  (一)租赁单位华胜起重情况

  1.事故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苏F33951,三一重工牌QY50C全液压汽车起重机,起吊规格50吨,吊臂长42.5米,出厂日期:2011年11月。

  2.驾驶员沈鑫鑫,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证书编号:32061119880130341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20611198801303419,准驾车型:B2,有效期为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

  3. 华胜起重与南通十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承认有口头租赁约定。

  (二)建设单位二棉公司情况

  1.规划许可手续办理情况

  2011年下半年,江苏大生集团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大生路与城港路交界处的一块集团建设用地的总平规划,将原来规划建设一栋高层建筑调整为服装、面料展厅建筑。2011年11月21日经南通市规划办公会讨论,同意办理临时规划许可。2012年2月份,二棉公司向南通市规划局港闸分局提交了《关于大生集团服装展厅项目规划许可的申请报告》。

  2012年3月,南通市规划局向二棉公司核发了《南通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字[2012]第0003号),许可证载明:同意按总平面定位图新建三幢(时尚童装展销中心、特色家纺展销中心、功能面料展销中心)一层(局部二层)服装展厅(临时),建筑面积分别为2565平方米,新建一幢一层(局部二层)科技研发中心(临时),建筑面积为25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0260平方米。使用期两年,遇国家建设无条件拆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该证使用期为两年(2012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此证在“遵守事项”栏明确:本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动失效。经查,二棉公司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2.合同签订情况

  (1)事故工程由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标书,标底5037037.55元,三期工程项目办经测算确定招投标最高限价为420万元并报集团领导同意,采取内部邀请招标。邀请南通幸福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十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参与投标。南通十建以378万元最终中标负责承建,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事故工程委托监理公司也是采取内部邀标,邀请南通中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南通方正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建设监理以4.5万元最终中标负责工程施工监理。建设监理在项目开工后介入事故工程监理(委派蔡建生、陆佳伟代表建设监理参与工程监理),二棉公司没有与建设监理签订委托监理书面合同。

  (2)经调查,事故工程由自然人夏德兵、陈云泉以南通十建名义参加投标,由夏德兵负责安装,陈云泉负责土建。十建公司未派驻项目经理到岗履职,“五大员”配备及资质不全。

  (三)工程监理情况

  1. 2014年3月24日,建设监理组织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会议单位为二棉公司、南通十建和建设监理,会议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提出了相关要求。且本次建设监理组织和出席会议的有:公司的总支书记蔡建生、总监理工程师顾明和监理员陆佳伟等。

  2.南通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资料:2014年4月3日施工单位南通十建在该工程拟使用的钢结构样品检测委托书和信息登记表,见证单位为建设监理,见证人为陆佳伟。

  3.建设监理在开工前未与二棉公司签订监理合同。

  (四)工程监管情况

  2012年3月20日发放的事故工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有效期过期后,南通二棉并未按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因此事故工程今年(2014年3月20日开工)实施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应由违法建设相关监管单位部门进行管理。港闸开发区城管中队,主要职责是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的6+1项行政执法权:工商、规划(违法搭建<主次干道两侧非永久性的违法建筑>)、市政、公安交通、绿化和市容六项行政执法权以及政府指定的相关事项的行政执法权,而港闸开发区城管中队未曾到过事故工程现场巡查并没有及时发现事故工程违法建设情况。

  (五)现场勘察及技术分析情况

  事故调查组聘请了江苏特检南通分院三名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形成技术分析报告(见附件2)。

  (六)市规划局关于规划许可的复函

  2014年5月5日,“4.10”事故调查组去函市规划局,咨询事故工程合法性。2014年5月7日,市规划局复函:二棉公司未在临时建设工程证有效期内向我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开工建设的项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

  五、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

  (一)直接原因

  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在汽车起重机的左水平支腿未全伸,且垂直支腿未支撑在坚实地面时,违章起吊作业,造成起重机失稳倾覆。

  (二)间接原因

  1.起重机出租单位未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单位内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施工现场管理不严,未派驻项目经理到岗履职,施工现场组织机构不健全,起重作业时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

  3.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基本建设手续;未依法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安全监管不严,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到岗到位情况监督不力。

  4.职能部门和单位对辖区违法建设监管不到位,未能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和查处事故工程违法建设行为。

  (三)事故性质

  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4.10”汽车起重机倾覆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六、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一)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

  1.沈鑫鑫,华胜起重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其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在水平支腿未完全伸开的情况下,用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造成起重机整机失稳倾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沈鑫鑫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司光吾,南通十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全面落实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未派驻项目经理到岗履职,施工现场组织机构不健全,未对施工工程实施有效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3.沈建宏,江苏大生集团董事长、二棉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4.漆颖斌,江苏大生集团总会计师兼项目办主任,负责项目办全面工作,未能认真履行相应职责,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漆颖斌党内警告处分。

  5.阚东海,江苏大生集团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受公司指派作为发包人代表,负责现场土建工程施工管理,做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进度、造价四个主要方面的管理工作。其没有督促项目经理、总监到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负有一定责任,建议给予阚东海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余勇,江苏大生集团安全管理员,负责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巡查,及时发现和指出安全隐患,督促施工方及时整改。其未能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对起重机司机违章操作、现场安全监管人员督促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负有一定责任,建议给予余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7.赵印红,港闸区城管局副局长,分管派驻街道、开发区城管中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8.戴勇,港闸开发区城管中队中队长,负责港闸开发区城管中队全面工作,没有及时发现查处事故工程违法建设情况,负有一定责任,建议给予戴勇行政警告处分。

  (二)事故单位处理意见

  1.华胜起重,未认真履行好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的行政处罚。

  2.南通十建,未认真履行好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施工现场组织机构不健全,未对施工工程进行有效管理;施工组织不严密,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给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建议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3.二棉公司,是项目实施管理总牵头单位,未认真履行好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未及时补办基本建设手续,未依法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到岗到位情况监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

  1.汽车起重机单位要全面落实好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2.南通十建要全面落实好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项目经理到岗履职,要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严禁转包工程和出借施工资质,同时,制定详细的吊装作业计划,安排专职人员现场指挥汽车吊,在吊车作业前,必须要对吊车司机、信号工、司索及相关人员进行不同内容的安全技术交底,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二棉公司要加强外包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好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直至延伸到现场,全面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强化公司内部员工安全生产管理中责任意识,堵塞外包施工环节中安全监管漏洞。同时,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加强现场安全监管,防止类似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4.建设监理要对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审查安全技术措施,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立即督促进行整改;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要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施工工程的质量、安全。

  5.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建设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彻底治理纠正和解决违规违章问题,防止类似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4.10” 汽车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

                   201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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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6 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范益、顾建法院判决、安监局鉴定也不认,明目张胆包庇司光吾    公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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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6 08:1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看看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荒唐答复 微信图片_20180306080756.jpg 微信图片_20180306080854.jpg 微信图片_2018030608085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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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6 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铁证如山   公然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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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6 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我们曾今与十建打交道,南通十建确实都是挂靠、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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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7 08: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铁证如山   不容抵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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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7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铁证如山   怎容抵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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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7 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官商勾结    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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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7 17: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官商勾结         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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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8 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坚决打击官商勾结   惩治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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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9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铁证如山   坚决打击官商勾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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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9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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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1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明显包庇  不作为   南通十建本身就是挂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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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12 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官商勾结   包庇   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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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2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微信图片_2017090122114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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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13 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坚决查处包庇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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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3 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透露举报材料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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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4 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移动/数据上网公共出口
南通十建就是挂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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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4 18: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监察法来了     打击官商勾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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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5 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包庇挂靠公司南通十建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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