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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海杂谈] 【以案说法】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法院会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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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2日,张某挂靠某公司(乙方)与如皋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济开发区新王庄高层居住区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代建高层居住区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小区内供水、供电、有限电视、通讯、绿化、区间道路、路灯等内容。两公司均加盖印章,张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

2012年10月28日,方某等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臻禾悦府4#、5#楼所有图纸和变更范围内一切由架子工操作的工作内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施工配合及检查的责任,零星项目、临时设施、部分辅助材料、机械和用具)等全部由方某等负责施工及购置。合同另载明了工程计价及违约方式:“4.1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按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扣除±0.000以下地下室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单价,计算承包总价,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计算;二次脚手按实际搭拆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价相同。4.2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建筑承包单价为15元/㎡(不含地下室建筑面积)。5.7.3生效后的结算合同价款,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并应在年底前付清乙方全部合同价款”。

签订合同后,方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进行脚手架拆除,拆除交底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后方某向张某追要工程款项,张某仅支付522605元,余款至今未付,方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方某等工程款132708.7元。
  二、张某给付方某等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3270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方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方某等与张某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对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拆除,张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建筑图纸的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无异。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价是15元/平方米,方某等的施工工程款为:(12495平方米+31192.58平方米)×15元/平方米=655313.7元,张某已经给付522605元,还应给付方某等工程款132708.7元。某公司陈述张某挂靠承建案涉工程,故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方某等主张进行了二次搭设,提供的“2014臻禾悦府年终分配”清单复印件,张某不认可其真实性。2012年10月28日方某等与张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次脚手按实际搭拆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价相同”。方某等未能提供二次脚手按实际搭拆工程量现场签证予以证明,故对方某等主张进行了二次搭设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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