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调经销商“制表错误”,岂应让买家埋单?来源:红网 作者:于立生 编辑:孟婉 2025-12-09 1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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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立生 江苏南通市民成女士2022年12月因筹办月子中心,向南通瑞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采购40余台空调,先给了10万元预付款。后发现货不对板,双方起争执。 2023年12月,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判令成女士支付剩余货款10.4万余元,并驳回反诉对方欺诈的请求。成女士上诉,2024年5月,南通市中院维持原判;她申请再审,今年7月,江苏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近日,南通市检察院受理了她的检察监督申请。(12月8日 澎湃新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但采购过程中,双方经历了多轮磋商。2022年12月1日,瑞金公司通过微信发送报价单;6日,双方确认报价单;11日,双方签订书面《销售合同》;12日,双方再次确认报价单;14日,成女士付款10万元。因此,12日微信报价单,才构成双方关于空调型号等的最终合意。 如果《销售合同》上型号与之不一致,则12日报价单构成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然而,这份报价单又是无法履行的。对于货不对板,瑞金公司“解释”称是“工作人员制表时复制错误所致”——报价单弄错了;新科厂家也复函证明,没生产过报价单上四个型号的空调。 瑞金公司作为电器经销商,具有专业优势;对报价单的制作,本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又岂应犯这么低级的错误? 而即使弄错,难道不该是瑞金公司及时通知买家,要么因重大误解、无法履约而撤销交易;要么通过协商达成关于空调型号等的新合意,再送货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可瑞金公司却不声不响,径直到半开放的装修工地送装了自以为是的货。根据其“解释”可知,对于送货不符约定,瑞金公司是明知的。 一审法院却以成女士没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成女士未尽到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亦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明确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空调经销商的“制表错误”,又岂应让买家埋单? 瑞金公司的送货情况,当然是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多台货不对板,其中还有多台是五级能效空调。而双方数度通过微信确认的报价单上,就没有低于三级能效的。 五级能效空调,久经坊间诟病。此前《新京报》等媒体曾报道,这种高能耗空调多被无良房东安装进出租屋,因耗电量大,引发租客吐槽,被称为“电费刺客”。而在南通,“电费刺客”则是大批量的被瑞金公司送装进了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母婴场所——月子中心。因为不适用,成女士只得另购格力空调。还没开业,就20多万元打水漂,对于小微企业,无疑是一记重锤! 而据2024年9月14日澎湃新闻报道,五级能效空调自2022年1月1日起,就是违反“空调新国标”的强制淘汰不合格产品。2023年8月5日,《法治日报》法治网研究院调查发现,“这些高能耗空调,一部分是小微企业的低价产物,还有一部分是废旧空调换上假面,重新流入市场。”瑞金公司的这批五级能效空调,究竟是从哪儿来的,还真是个谜! 希望检察机关能够践行“检察护企”理念,尽心履职,深入调查,矫枉纠偏,保障小微企业免受商业欺诈的侵害! 本文为红辣椒评论原创文章,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红网立场。转载请附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来源:红网 作者:于立生 编辑:孟婉 本文为红辣椒评论 原创文章,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红网立场。转载请附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本文链接:https://hlj.rednet.cn/nograb/646956/91/15529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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