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 经江苏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予以公布 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首部 专门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地方性法规 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是各地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常常遇到的老大难问题。为破解这一困局,推动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国家自2015年底部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017年10月,南通市在江苏省率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工作,至今已累计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1900件,推动解决了一大批环境污染问题,案件办理数位居全国前列,在该领域累积了丰富经验。 2020年7月,南通市被确定为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基层联系点。 2022年12月,“南通市领先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入选第二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项目。 随着改革试点不断深入,基层磋商主体缺失、政府部门职责不清、办案程序不明等问题也逐渐显现。针对这些情况,南通市于2023年1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并于2024年将《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确定为正式立法项目。 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思健介绍,在立法过程中,以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案流程为脉络,提炼总结了南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验,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办案程序的启动、损害调查、磋商索赔、生态修复以及工作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规范化办理提供了法规依据。如明确了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构建了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协同工作机制;细化了具体办案程序要求;强化了行政处罚案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衔接等。此外,还在国内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等替代修复方式,解决了类似替代修复行为无法可依的问题。 “这部法规体现了‘小快灵’的特点,全文仅19条,内容精炼,措施具体。”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二级调研员张军表示,它补齐了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短板,为各地全面推进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全文↓↓↓ 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
(2024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称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接收;受移送的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报请赔偿权利人指定。(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基本情况;第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同时收集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关的证据,相关证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对于损害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并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需要,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可以中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一)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已经启动的,可以终止程序:(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二)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被生效裁判文书涵盖的;第十一条 经损害调查需要索赔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制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修复过程监督和效果评估。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经三次磋商或者从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能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第十五条 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前,赔偿义务人要求先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经审查认为损害事实清楚、修复方案合理的,可以同意其开展修复,并进行修复过程监督和效果评估。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等替代修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应。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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