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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2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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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刘海燕法官对上诉人申请判后答疑依法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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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8091803
12小时前
判后答疑申请书申请人:陈静,身份证:地址:,电话:13348091803
请求事项:对(2024)苏06行终254号案(审判長刘海燕)进行答疑
依据行攻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二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海门区城东派出所传唤 8 小时超时行为违法;
2. 一审法院篡改为“确认海门区城东派出所传唤行为违法”,遗漏了“超时”二字。是不是故意将违法行为转化为合法行为?二审未予调查,更未予以纠正。
3. 一审法院(2024)苏0691行初144号行政裁定提到的事实“延长传唤报告书”,未当庭出示,更未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为何不调查?
二、针对(2024)苏06行终254号裁定书,
1.【裁定书第三页,往上第十行】经审理查明,一审栽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给予确认。请问二审法院确认的相应证据是什么。 根据【证据适用现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制作法律文书是严肃的,严谨的,应该在法院法律文书中体现。
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在没有条件得到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2024年6月4日向贵院申请,调取申请人《关小黑屋,搜身,强行把手上镯强行拿下,手上皮都磨掉,专门有人看管》录像视频,因为这个证据对案件非常重要。二审没有依法调取证据,
3、二审法院违反最高院同案同判的原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2384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中,东风路分局以王*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该局超过八小时,但东风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而对王*玲超过八小时延时传唤的证据材料审批材料,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玲口头传唤超过调取申请人八小时的行为合法。”并“驳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再审申请”有案例可以证明针对超过8小时的传唤具有可诉性。同样道理,上诉人针对海门区域东派出所超过8小时的传唤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可诉性。
三,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庭审中,上诉人释法说理给予充分说明,二审法院未采钠,并无说明不采钠依据理由。
2. 二审审理案件应该围造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有权利对申请人传唤,当事人接受义务8小时。而城东派出所滥用职权,对申请人超8小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人身及财产伤害,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一款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规定:“
(一)受案范围:1.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公安机关传唤当事人的行为,但强制传唤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我超时传唤,属于强制传唤。具有可诉性。
3.本案不存在所谓“救剂途经”,可对最终的行政行为诉讼,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与此相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恰恰说明,上诉人没有涉嫌诽谤,海门区域东派出所超时传唤是错误的。故以“涉嫌诽谤”对我超时传唤,明显侵害了我人身自由。
4. 一,二审法院故弄玄虚,忽悠申请人,违背张军院长,“如我再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上诉人指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还上诉人公道。但令人失望的是,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对一审的错误给予纠正,穷词说理,庇佑被上诉人,违法裁定.这种行为加剧了上诉人的愤怒和对司法公正质疑? 刘海燕法官我要您亲自解答。我是老百姓,你比我们老百姓更懂法律法现。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静,
2024年8月21日
南通6951600
发布于 江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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