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法院审理查明,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社会影响程度及侵权损害结果,于是安排双方进行调解。
起初,陆某态度强硬,坚称对张某只是工作上的批评,不认为自己的批评行为会对张某造成影响。张某则表示,只要陆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停止侵权并在微信群内向张某公开道歉,精神损失费无论多少都可以。陆某不同意,称自己是片区领导,公开道歉会颜面尽失。
见陆某态度强硬,法官将民法典相关条文摆在了陆某面前,并告知陆某,公然辱骂他人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或将受到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情节较重的,或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明确的法律条文,陆某才认识到自己确实违法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陆某停止侵害张某的名誉权、人格权,在约定的时间前通过涉案微信群向张某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在此提醒,微信群也是大家日常工作和生活的公共空间,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道德规范,在微信群内文明用语、理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