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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港港] 多维度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南通中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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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3 2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是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的共同责任。10月13日,在重阳节即将到来之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八起维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努力以司法手段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和传统孝道文化,多维度的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让敬老爱老成为全社会的普遍观念和自觉行动,以此不断提升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据了解,这八起典型案例涉及老年人生活的多个方面,大多是老年人比较关心和关注的赡养问题,其中有财产权益纠纷,也有“老有所住”的老年人基本生存需求如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也包括超过赔偿年限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可以说,每一个案例在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作用和指导意义。

  案例1 子女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而免除

  【基本案情】

  1976年8月,沈某某与张某某父亲某经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三岁的张某某(子)由父亲抚养;后沈某某与刘某父亲结婚生下刘某(子),又于刘某十五岁时,双方离婚,孩子由父亲抚养。期间沈某某未支付过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2021年7月,70多岁的沈某某以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92元,医疗费另行计算。

  庭审中,张某某表示沈某某在其幼年未对其抚养,40多年来双方无联系,现沈某某起诉其要求赡养,其希望以轮流赡养的方式照顾沈某某。但沈某某表示张某某现居住在外地,而自己长期在启东生活已经习惯,不愿去外地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父母赡养问题,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成年子女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沈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刘某给付赡养费。根据双方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沈某某抚育刘某的时间明显长于张某某,故刘某应适当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张某某提出适当减少赡养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刘某支付600元生活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典型意义】

  赡养费是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百善孝为先”,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经济困难、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都不是拒绝赡养老人的借口。

  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考虑抚育时间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案例2 超过赔偿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仍可依法支持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启东市汇龙镇某某新村某车库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导致倪某某被烧伤。后经启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启东市煤气公司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2006年,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启东市某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定残时倪某某为67周岁,法院对倪某某主张的13年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2021年8月,倪某某以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启东市某某公司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

  【裁判结果】

  2006年,倪某某首次起诉要求赔偿,定残时为67周岁,故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13年【20年-7年(67岁-60岁)】。本案中倪某某因九级伤残且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故其以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由,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后经法院工作,双方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上述规定赋予超过给付期限后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受害人以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随着我国人均寿命的不断提高,上述规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害填平”原则相符,从而进一步保障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晚年生活提供基础保障。

  案例3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包某某与毛某某于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毛某某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吕某某(时年13周岁)与包某某共同生活,两人婚后不久便生育一女取名包某文。2015年11月,包某某起诉要求与毛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的合意,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分配:就一幢农村住房及附属设施,双方自愿赠与吕某某(六成份额)及包某文(四成份额)。2019年年底,包某某因急性脑血管病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包某某一直住在养老院。包某某患病后,左侧身体发生偏瘫,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故请求继子吕某某及女儿包某文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某因患急性脑血管疾病、脑溢血送医救治,虽出院,但仍不可避免地遗有肢体活动障碍,其身体状况难以工作而谋生,故其子女应当对其进行赡养。吕某某于13周岁时随母亲毛某某与原告包某某共同生活,此时吕某某系包某某的未成年继子女,包某某虽不一定视如己出,但一定对吕某某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供养,直至吕某某成年。故继父包某某与继子吕某某之间成立了拟制血亲,而吕某某应当对包某某负有赡养扶助之义务。就包某某所请求的赡养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经济承受能力、两子女在外不能照料及包某某每月所能获取的补助等因素,而酌情支持每月生活费800元及护理费2000元。此外,考虑到老有所住、老有所居,两子女应当为包某某提供两间生活性用房,以当初作为包某某及毛某某的共同财产赠与两子女的房屋较为合适。包某某抚养吕某某时其已13周岁,而包某文作为包某某的亲生子女,但考虑到当初吕某某多分得一成包某某及毛某某的共同财产以及包某文刚步入社会、工作经济收入较少等因素,法院定吕某某、包某文各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故判决:一、吕某某、包某文各向包某某提供坐落于海安市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中的房间一间。二、吕某某、包某文于每月25日前各给付包某某生活费400元及护理费合计1000元。

  【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赡养老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亦明确了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的良好风尚。司法实践中,赡养纠纷仍然是人民法院审理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家事纠纷,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与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如何让老人安享晚年,不再为基本的吃穿用度、生活起居发愁,也是法院审理赡养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此外,家庭生活情况各异,如何平衡好各个子女的赡养义务,让每个子女履行好赡养义务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本起案件中,包某某与吕某某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而不再是单纯的姻亲关系。包某文才刚大学毕业,收入较少、经济压力大,而吕某某已成家立业、工作稳定,故判令两人各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所以,在保障被赡养人的生活质量时还应当考虑到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义务分配,这样才能够显示公平公正,维系好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案例4 疫情期间支云庭审保障老年人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钢与被告沈某铁系兄弟关系,原告诉讼要求按照继承分割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房产。原、被告父母共生育2子5女,其中一女自幼送养。涉案房产仅40平方米,系农村破旧矮房,沈某铁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沈某铁现年81周岁,患有腿疾,行动不便,拒收应诉材料。上门送达后,沈某铁得知该诉讼后,情绪激动,痛哭流涕,认为自己作为长子对家庭贡献最大,父母给沈某钢安顿了工作等,而自己对房产进行修葺并居住于此几十年,故认为该房产理应属于自己。经审查后,本案依法追加其他四子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一女沈五妹居住在上海,疫情防控期间不便到庭。

  【裁判结果】

  第一次庭审沈某铁未到庭。安排第二次开庭前,审判团队再次到沈某铁住处,调查了解。因沈某铁腿脚确实不便,合议庭成员之一临时抽调参加全民核酸检测演习、其他当事人实际情况,审判团队及当事人共分四地通过支云平台、巡回进行了庭审。审判长和法官助理在沈某铁家中、其中一陪审员在医院、沈五妹在上海,同时登录支云系统进行网络庭审,另一名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其余当事人在法庭参加庭审。从对父母赡养多少、沈某铁对房屋现状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达成调解,涉案房产由沈某钢、沈某铁各继承20%的份额,其他女儿各继承15%的份额,并约定在沈某铁有生之年由其居住、使用,其他子女不得予以妨碍。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共计6人,平均年龄75岁,其中1人在上海。第一次庭审沈某铁未到庭,法庭未草率缺席裁判。第二次开庭当日,恰逢本地全民核酸检测演习,一陪审员在医院,沈某铁行动不便,子女不在身边,无法离开住处参加庭审;沈5在上海,疫情防控需要不能到庭等原因,审判团队灵活运用支云网络庭审,并前往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家中巡回审判,方便当事人,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化解,切实保障了老年人的权益。巡回庭审中,沈某铁仍放不下心结,内心仍有怨气。庭审、调解是法律释明,更是倾听。在之前上门送达、调查、劝解的基础上,合议庭通过几方连线进一步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有效化解了兄弟姐妹间多年的积怨,社会效果好。

  案例5 父母要求单独生活、子女要求轮流赡养,应尊重父母意愿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某、杜某某均系八十多岁的老人,但目前身体状况尚可。两原告共生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石某银、女儿石某美、次子石某华。石某某、杜某某起诉要求单独生活,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给付石某某、杜某某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人,医疗费及护理费由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承担。

  石某银同意石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石某美同意由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轮流服侍父母。石某华同意赡养一个老人,吃住行及看病都由其承担。

  【裁判结果】

  鉴于石某某、杜某某要求单独生活,法院考虑石某某、杜某某本人意愿、生活便利、身体状况以及各子女的赡养现实表现等因素,对其要求单独生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用,法院综合本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衡情确定石某某、杜某某自2020年7月起的生活费,按照900元/人/月的标准,由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各负担600元/月。石某某、杜某某自2020年7月起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结算剩余的部分,由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各负担三分之一。石某某、杜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由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各承担三分之一。但考虑到石某某、杜某某的身体状况,法院确定仍以石某银、石某美、石某华实际负责护理为优先。

  【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老人起诉要求单独生活、子女承担赡养费用,而部分子女要求直接赡养,老人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法院充分考虑两个老人的意愿、生活便利、身体状况等因素,对其要求单独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两个老人的身体状况,还是确定仍以三子女实际负责护理为优先,三子女不能实际护理的,承担相应的护理费。

  案例6 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基本案情】

  高某与张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高某立遗嘱一份,载明将其名下的房产遗赠给孙子高某某。2013年6月,高某去世。后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高某某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迁出案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依据高某的意愿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居住权,据此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高某某与原告章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高某某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卖给章某,后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了房屋不动产权证。2020年7月,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迁出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依据案涉房屋原所有人高某的意愿依法取得房屋居住权,高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某享有的居住权现状应予尊重,高某某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高某某在未取得张某同意并妥善安排张某居住的情形下擅自出售给章某,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且生效判决确定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章某要求张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居住权系权利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权,尤其是对于老年人的居住条件的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其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应以保护权利人现有正常生活居住水平不受损害为前提。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婚姻存续期间的现状对配偶原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张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后即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悉心照顾高某,其已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高某生前亦表达了张某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的意愿。高某某单方面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章某,违背了房屋原权利人高某的生前意愿,侵害了张某合法的居住权。据此,法院驳回章某要求张某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效保障了张某合法的居住权,让其老有所居,安享晚年生活。

  案例7 不履行约定义务,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可解除

  【基本案情】

  李某系李某某的伯父,李某未婚配,没有子女。李某在唐闸原建有平房三间。90年代李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并予以公证,约定:1.李某某出资翻建李某平房为楼房,建成后,保证楼下一间给李某居住终生,李某去世后楼房全部由李某某继承。2.李某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李某某料理,尽子女义务。案涉房屋翻建后,李某某拒绝让李某居住于楼房内,并另行建造临时用房于院子内给李某居住。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了李某某有对李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李某的财产死后由李某某继承,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构成要件,案涉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翻建房屋,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妥善照顾李某居住,未履行协议附随义务,李某有权要求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李某与李某某遗赠扶养协议,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指的是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生前签订,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因此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在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与遗嘱有抵触时,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扶养人履行相应扶养义务,以作为享受遗赠的条件。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居住条件,李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8 基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长期稳定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宜否定其效力

  【基本案情】

  20世纪70年代,花某某和柯某某结婚。婚后花某某发现柯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1976年,两人生育一子,该子患有精神疾病,并于1998年去世。1985年左右,花某某与柯某某家庭发生矛盾,两人分居,双方十余年无来往。1988年,柯某丽(女)出生后未满周岁时即被柯某某领养,抚育至成年,但一直未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柯某丽上小学四年级时,柯某某带柯某丽至花某某处。此后,花某某知道柯某某收养柯某丽的事实。为帮助柯某某,花某某每年给付柯某某数千元生活费。柯某丽结婚时,花某某和柯某某以父母身份参加婚礼。

  2018年10月,通州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花某某申请宣告柯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判决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花某某为被申请人柯某某的监护人。判决作出后不久,花某某诊断患有癌症晚期,柯某某由养女柯某丽照顾。

  2020年1月,花某某诉至通州法院,以柯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能确认柯某某收养柯某丽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确认存在违反计划生育强制性规定。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急需作为已经成年的义务人柯某丽履行子女赡养义务,且原告花某某本人患有重病无力履行对原告柯某某的监护职责,事实上亦将照顾柯某某的责任转交给了被告柯某丽,而被告柯某丽也认可其为原告女儿,并履行相应职责。花某某作为监护人通过诉讼否定收养关系的有效性,不符合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同一审判决,同时认为,花某某作为代理人起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侵害了被监护人柯某某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列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收养是组成家庭关系的方式之一,依据传统伦理,收养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收养法保护的是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即既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权利,也保障收养人预期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合法权益。也正基于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收养关系,组成了家庭。合法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稳定合理的收养关系应予以尊重。花某援引的收养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应的事实基础法院无法确认,此外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为了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防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无论是否属实,客观上也未阻碍被告健康成长。如果确认无效,会出现养女愿意赡养父母而法院以保护子女条款否认双方存在家庭关系的悖论,背离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对老年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花某某作为监护人通过诉讼否定收养关系的有效性,不符合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法院处理包含收养纠纷在内的各类家事案件,应当从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人情、伦理、社会风俗和习惯等社会公德,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应当仔细分析当事人诉讼目的,谨防出现机械适用法律而致明显有悖常情的裁判结果,注重作出“有温度的判决”。上述案件的判决既稳定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也保护了收养人老有所养的初衷,弘扬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南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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