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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平潮台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828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平潮台谊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栖凤街。
经营者:潘秀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平潮台谊商店(以下简称台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谊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台谊商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 ”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7月1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7月3日,公证员殷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栖凤路上的门头为“台谊油漆店三棵树漆”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美工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方式付款人民币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刀片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抽取其中一盒刀片封装及贴封。2019年8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086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经拆封查验,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工刀片一盒(含包装盒)。包装盒上粘有标贴,包装盒标贴的顶部及刀片的顶部标有与福达公司“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盒标贴上还标注有“啄木鸟刀片”、“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等内容。上述被诉侵权刀片上使用的商标和标注位置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贴,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交的其同型号正品刀片及包装盒基本相同。福达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刀片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并当庭陈述该假冒产品与其公司产品的区别在于: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外观和制作较粗糙;包装盒上的标贴及上面的相关字体大小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别;包装盒标贴上的标注的“啄木鸟刀片”的“啄”字的点的位置不同;正品刀片在产品内还有一片黑刀片,而假冒产品中未含有。经当庭比对,福达公司主张的上述差异点属实。
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费700元,产品购买费8元,并当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项目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
另查明,台谊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1056900号“ ”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产品与福达公司“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刀片及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与福达公司“ ”注册商标相同。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福达公司主张的其相同型号产品在相关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台谊商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台谊商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应认定福达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刀片系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主张成立,侵犯了福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铺的地址及店铺门头标注的经营字号,现有证据应认定福达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门店系被告台谊商店的经营场所,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由被告台谊商店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台谊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台谊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福达公司“ ”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福达公司为涉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台谊商店赔偿原告福达公司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区平潮台谊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平潮台谊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通州区平潮台谊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纪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爽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