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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认定属于工伤, 为何赔偿诉求仍被法院驳回?
近日,如皋市民蔡某收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她要求用工单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案件被驳回上诉,如皋法院作出的驳回蔡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就此发生法律效力。到底是发生了什么?
小司先来说说事情的经过... 几年前,蔡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但仍然去往南通某钢结构公司上班。 一天,在上班过程中,蔡某不幸被行车上掉落的H钢砸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与蔡某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蔡某伤后的医疗费用由用工单位全额支付,蔡某的八级工伤待遇赔偿由用人单位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工伤替代险”先行赔付,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低于14万元,则由用工单位补足至14万元;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高于14万元,则超过14万元的部分归用工单位作为前期支付蔡某的医疗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蔡某向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单位支付的工伤补助等一切费用共计15万元。数月后,蔡某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工单位钢结构公司赔付工伤待遇损失,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之后, 蔡某向如皋法院提起诉讼...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中的“职工”应为建立劳动关系情形下的劳动者,务工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入职用工企业,与企业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用工企业不负有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依照现行政策,用工企业也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如用工企业在没有法定义务参加工伤保险且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使得务工人员在受到工伤后能够通过商业保险理赔弥补人身损害损失的,则务工人员与用人企业之间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务工人员再以用工企业为被告,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 蔡某虽然经认定属于工伤 但她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至用人单位工作 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公司据此不负有为蔡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该公司在此情况下,为保障蔡某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赔偿而购买了非工伤保险的其他保险,且蔡某获得了超过其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本案蔡某所受伤害又非第三人侵权所致,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弥补原则,蔡某要求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不应再由被告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如皋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党组成员郝玮如是说↓
“基于当前政策以及企业用工现状,企业在没有法定义务参加工伤保险且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的方式,既降低了企业用工风险,又能为务工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应当予以鼓励。这也是本案判决的社会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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