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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运营过程中最烦心的就是遇到各类纠纷 在各类纠纷中 货款无法收回又是企业的烦中之烦 在现实交易中 往往有些企业间的交易并不规范 没有正规的送货单等有效单据 也不及时进行结算 甚至在遇到纠纷时 仅仅有自己向对方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证据 今天小司和大家一同探讨合同纠纷中 “发票”证明效力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 01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100吨钢材,每吨5000元(含税),两公司均可以按照自己的生产情况或者需求情况要求对方适当增减货物数量,但需提前一周通知对方;供需方应按交货期规定及时交货或提货,如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或提货,应提前通知对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1号结算上月的费用。 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已向B公司交付钢材,但是B公司未向自己给付货款,A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于2018年4月给B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判处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02 法院观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向法院请求B公司给付货款,应当对其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具有证明其向B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证据效力。 故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向B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A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律师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如果A公司试图证明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货款,必须在此之前提供已经向B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证据。在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既然A公司无法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对于A公司主张的事实,法院将不予采信,A公司需要承担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也即双方均负有向对方给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向B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必须结合其他的证据才能证明供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否则供方将要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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