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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重庆坠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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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4 0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 移动/数据上网公共出口
重庆坠江事件发生后,举国哗然,愤怒、谴责之声不绝于耳,有诅咒女肇事者的,有声讨驾驶员的,有埋怨同车乘客的,甚至有将怒火烧到女肇事者工作单位的,但更多的还是将利剑刺向女肇事者,认为她是主凶,对其剥皮抽筋、挫骨扬灰也不为过,其实不然。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是第一性的,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是第二性的,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也就是说,决定事物性质的只能是内因,而不是外因。片面夸大外因的作用而忽视内因的决定作用,或片面强调内因的决定作用而否定外因的作用均是错误的,均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由此可见,重庆坠江事件的主凶不是女肇事者,而是司机,司机是内因,女肇事者是外因,女肇事者的违法行最终必须通过司机的方向盘起作用,而汽车控制系统仍掌握在司机手上,女乘客的致害行为并未大到足以导致司机完全丧失驾驶汽车的行为能力,相反,二者互殴表明驾驶员此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能完全操控汽车,故驾驶员对该悲剧的性质起决定作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我们说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在为女肇事者开脱责任,毕竟她是此次悲剧的导火索,是悲剧发生的外部因素,对危害结果起了推动作用,但不管这种推动作用如何巨大,终是外因,故以为,将此次事故的责任全部推到女肇事者头上,或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对的。


从法律层面看此次事件,我认为驾驶员和女肇事者均已构成犯罪,但二者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不同。前者明知和乘客互殴会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放认其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故意犯罪,即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而后者本应能预见到殴打驾驶员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定性为“过失犯罪”;前者主观恶性大,性质严重,后者主观恶性小,故对前者应从重从严惩处,倘若二者生还的话。

诚然,人们在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此类不法之徒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同车乘客的漠然对悲剧发生所起的作用。倘若争端发生时或有制止的,或有劝和的,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但这样的情形终未出现,令人遗憾。明哲保身的人生哲学难道不该好好反思吗?

他们的死有些是无辜的,但均非无故的。

但愿此类悲剧永不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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