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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要与政府打官司!人民法官这样判!支持正义,声援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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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4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
[url=人民要与政府打官司!如东七旬老人工作几十年养老医疗待遇一样没有,人民法官这样判! https://bbs.0513.org/thread-3717936-1-1.html (出处: 濠滨论坛)]人民要与政府打官司!如东七旬老人工作几十年养老医疗待遇一样没有,人民法官这样判! https://bbs.0513.org/thread-3717936-1-1.html (出处: 濠滨论坛)[/url]
南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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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4 15:26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点开链接看被告如何狡辩,再看人民法官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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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4 15:39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狡辩、判决、反驳一个比一个精彩。看一遍你即可对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初步入门!看一遍你即可对底层老百姓所处的政治法律生态环境有一个初步的映像!支持正义,声援转发积德行善!功德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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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4 16:06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看被告的狡辩理由、法院的判决理由、原告上诉驳斥的理由还是蛮费脑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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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5 13:16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被告钻法律的空子极尽狡辩之能事,违背良心道德与法律,完全是旧社会国民党政府和地主老财的形象;一审法院实为达官贵人的代言人,站在人民的对立面,不顾底层人民的死活,有法不依或曲解孤立的法律条文,保护的是权贵阶层的利益;原告的上诉理由及对一审中二被告及一审判决理由的反驳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必将得到有良心的人民群众和人民的包青天及正义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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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5 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被告钻法律的空子极尽狡辩之能事,违背良心道德与法律,完全是旧社会国民党政府和地主老财的形象;一审法院实为达官贵人的代言人,站在人民的对立面,不顾底层人民的死活,有法不依或曲解孤立的法律条文,保护的是权贵阶层的利益;原告的上诉理由及对一审中二被告的狡辩及一审判决理由的反驳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必将得到有良心的人民群众和人民的包青天及正义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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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6 06:10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人在做,天在看!人民公仆在做,人民群众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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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6 18:53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如果原告的这种不公正遭遇发生在这些以人民的名义为人民服务的人民的公仆的父母或家人身上,这些人民的公仆的处理态度绝不会是这样的。当然,这些人民的公仆的家人也是不会遭到如此不公平的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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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7 06:11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人民的政府被某些以人民的名义代言的人民公仆正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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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7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声援积德,转帖行善!你今天的一个善意的举动都是为你积累功德,好人有好报,一定会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反之亦然!楼主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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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8 05:57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有人以人民的名义为人民服务,有人以人民的名义凌驾于法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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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9 06:20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主席指示:心系人民,为人民办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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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30 20:09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企业老板同意协商解决,人民政府的人民公仆竟然不同意调解,在这些人民公仆的眼中,底层的劳动人民就是草民贱民,如果底层的草民贱民争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话,就是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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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1 21:06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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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11 05:32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请大家评评,为何类似的案例,人民法院会有两种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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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24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顾善付社保纠纷案一二审的判决理由及反驳


一审如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
(1)        、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1袁庄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即使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已过,且被告也提出了时效异议。
(3)        、原告于2003南10月达到退休年龄,而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4)        、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根据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与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也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向被告2主张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应袁庄镇人民政府当按比例承当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在96年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如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辩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的主体不适格成立,也推卸不了被告1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原告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与被告1在1960年2月至1995年年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1960年2月至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沿南农机站是沿南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现已合并到袁庄农机站,所以在此之间,原告与被告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74年10月沿南政府将原告从农机站调出筹沿南砖瓦厂,沿南砖瓦厂是沿南政府出资兴办的乡办企业,筹建人员包括原告在内都是由沿南政府直接调配,后来的几任厂长的调换都是由沿南政府直接发文任命的,这在沿南砖瓦厂的历年工商登记信息中均可以看到,另外沿南砖瓦厂每年的经营利润也都是上交沿南乡财政,所以说沿南乡人民政府不仅仅是在改制中中起了个指导作用,而是沿南砖瓦厂真正的出资人,也就是真正的老板, 1996年沿南砖瓦厂被沿南乡政府卖给私人老板李林,后来沿南乡政府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所以在1996年之前原告与被告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均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1狡辩说沿南农机站、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只是被告1的两个下属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1只是这两个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所以原告与被告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说法不能成立。
(2)、即使被告1辩说其只是下属的沿南农机站、沿南砖瓦厂的政府主管部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成立,也推卸不了其对被告1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被告1的这个说法成立,那么请问: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及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应当享受的权益应该向谁主张?按照被告1的逻辑,应该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沿南农机站和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主张,但问题是现在沿南农机站已经合并到袁庄农机站,袁庄农机站属袁庄镇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所以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向沿南农机站主站就是应向被告1主张;而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真正的出资人是沿南人民政府,1996年已被沿南乡人民政府卖掉,沿南乡人民政府现已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所以原告在1996年前沿南砖瓦厂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应向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主张就是应向被告1主张。总之,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及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是是劳动法赋予的,是二单位对原告未偿还的债务,在二单位撤销的情况下,理应由二单位的实际管理人与出资人被告1承担。法律依据如下:
a\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b\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   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3)、即使被告1关于主体不适格,被告1不应成为被告的狡辩成立,在原告向被告2沿南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时,被告1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原告1960年至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14年零9个月,1974年10月之后由沿南人民政府调出筹建沿南砖瓦厂,之后一直在沿南砖瓦厂工作,1996年被告1将沿南砖瓦厂整体卖给私人老板李林,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从没变过,一直工作到现在,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200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没有被告1所说的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不得不继续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到如今,被告2从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向被告2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仲裁和诉讼时效问题,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包括原告在被告1所属的两个单位工作的36年,所以被告2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被告1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也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二被告以诉讼时效狡辩,完全是一种耍无赖的嘴脸,有损政府的形象,具体理由如下:
1、沿南砖瓦厂1996年出售时原告并没有退休,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一直工作到现在,与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到现在也没有解除,被告1在1996年出售砖瓦前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出售时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售后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向原告发送拒付经济补偿金的书面通知,所以原告一直认为被告1并没有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直到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劳动仲裁前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被告1侵害是在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仲裁申请之前的一个月,在这之前,被告1并没有明示书面拒绝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赔偿,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这条规定,被告1在1996年卖厂时并没有向原告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见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份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冲裁申请期间,远远没有超过冲裁或诉讼时效。被告现在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权益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2、原告与被告2的劳动关系一直续存,诉讼的时效问题也就不存在。如果被告2在2003年之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则2003年原告满60周岁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可以成立,或者被告2虽2003年之前虽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2003年被告2与原告之间办理了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手续,那么2003年原告就会提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与诉讼请求,同样不会超过法定时效。

三、一审所判定的“原告于2003南10月达到退休年龄,而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成立,理由如下:
2003年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1和被告2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2003年原告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被迫一直工作到现在也无法退休。被告1辩说的“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完全是对省高院指导意见的曲解,省高院这句话并没有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济补偿金就不予支持,而是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劳动关系终止了,那么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如果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就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2003年60周岁时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2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理应予以支持,被告2在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必须把原砖瓦厂和农机站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一必须承担199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另外原告向被告1主张的只是199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与2003年退休不退休也没有没有关系。
四、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没有引用劳动法律法规中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法律条文,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这个孤立的条文,且一审对于时效的理解与解释也是片面的、错误的,理由见上文第二条。
五、一审的这种审判完全是为了附和二被告的狡辩,帮助二被告寻找推卸责任的理由,一审出具的判决书中对二被告站不住脚的的答辩意见都予以一一列明,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提出的法律条文包括书面答辩意见却一字不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最后附和二被告站不住脚的观念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这种判决明显是对二被告的袒护,是对原告劳动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权益的损害!
六、2015年11月30日如东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超过退休年龄职工请求经济补偿金获支持》,该报道讲的是一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案,该案中,原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也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上班,也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东法院认定该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做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判决,报道中还有法官说法,阐述了这样判决的理由。为什么类似的案例,如东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本案的二被告是政府与达官贵人,如东法院在本次审判中是在维护达官贵人的利益,这种做法严重玷污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也是在给人民政府摸黑!

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
1、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男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顾善付生于1943年10月19日,与2003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顾善付2003年10月与被告2沿南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
2、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中,顾善付没有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3、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到现在都没有解除。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是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男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而顾善付是在该法律出台前的2003年10月就满60周 岁,当时并没有其他的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到60岁劳动合同就终止。
2、原告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原告自1974年10月起在被告1出资筹建的沿南砖瓦厂工作,1996年被告1将砖瓦厂卖给被告2,原告的工作仍在原岗位,原场地,没有任何变动,被告2在2003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2003年10月份之后也一直在原岗位、原工作场所从事一直不变的工作,所以2003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被告2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2在2014年12月还进行了企业信息的变更,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撤销,被告2到现在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仍然存在。
法律依据如下:
(1)、劳动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8)、《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王林清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阐释。

            第一,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人关系为劳务关系,由于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第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那种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如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只是赋予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合同并不可以自动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行使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休手续,这种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条规定,达不到以上法定情形,劳动合同就不能终止。
而实际上此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劳动者的权利,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不能退休被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而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此条文自行决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手续,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法规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而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就都可以不履行劳动法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用,然后再以仲裁诉讼时效问题狡辩而逃避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条文如下:
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法的开篇前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开篇第一条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纲领性条文,是劳动法律法规的魂,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条文的理解与执行均需符合这几条的精神,如果理解与执行违背了这几条的规定精神,即为理解与执行错误。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芬关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的论述
出处: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观点和原则(2015最新整理)
(2015-09-14 08:28:34)
文章标题: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芬
文章论述摘要: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
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09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10)、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中,顾善付符合第一、二、三、六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到现在也没解除,二被告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显然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二被告均为给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讲的是企业破产关闭的情形)

三、中院关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也没有讲劳动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二是讲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二被告到现在都没有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所以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四、二审的这种审判也完全是为了附和二被告的狡辩,帮助二被告寻找推卸责任的理由,不对一审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是一种官官相护,是对原告劳动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权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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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25 02:48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如东人民法院南通人民法院权贵的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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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25 13:04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
如东南通的人民法官已沦为权贵的代言人,应该改称权贵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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