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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男人闯入客房 2013年10月6日,对吴敏来说,这是一个不愿提起的日子。 两天前,吴敏和母亲入住启东市汇龙镇某酒店,但登记住宿时,只登记了母亲的身份信息。 一天前,本案另一名被告张建平在原告居住的房间活动过。正因此,酒店的服务员认为张建平和居住在该房间的客人是朋友。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推测,吴敏的母亲曾在张建平的店内工作过。 6日下午,吴敏单独在住宿的房间内睡觉。睡梦中的她,不知有没有听到敲门声。敲门的正是张建平,但他没有听到应答。基于上文所说的推测,服务员打开了房门。 45秒后,张建平退出了房间。门外听到吴敏的大声尖叫和不知所措的服务员。 女客房惹上“心病” 当晚,吴敏的母亲报警。经公安调解,3方达成一致,同意由张建平赔偿吴敏精神损失费1000元,酒店的顾飞退还3晚住宿费750元。10月7日,吴敏到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 2013年12月3日,吴敏诉至法院,要求张建平、顾飞赔偿其损失暂定5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9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4年8月13日,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敏罹患心因性反应,与其在2013年10月6日所受刺激存在因果关系。此外,由于该事件发生已有10月,而吴敏病情仍未有明显缓解,从精神刺激因素在疾病发生中的作用分析,精神刺激因素在疾病中所起作用通常会随病程时间的延长而有所下降,也即病程持续越久(一般指超过半年),个体的心理因素在疾病的发生上会起至一定的作用,故综合评定吴敏所受精神刺激在目前病情中的参与度为75%。 2014年10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敏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吴敏罹患心因性反应的诊断成立,不评定伤残等级;吴敏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其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他人扶助。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敏在住店期间因惊吓罹患心因性反应,相关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张建平曾去过原告所住房间,理应知晓原告与其母亲同住该房间。原告及其母亲皆为女性,不管事前是否已经联系好,被告张建平在进入房间前理应先敲门,在得到允许后方能进入。张建平在敲门无果,服务员打开房门后径自进入,随后关上房门,使正在睡觉的原告遭受到惊吓,对原告所受损失,理应赔偿。 对于被告顾飞的赔偿责任,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及其母亲入住酒店,酒店理应保障原告不受外来侵害。酒店的服务员在没有经过原告及其母亲的允许下为非住店人员打开房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而易见。酒店的服务员在为原告及其母亲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审验、登记原告的身份证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方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反映了酒店管理存在漏洞,平时不严格履行规章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酒店未能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与原告受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业主即顾飞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6日达成协议时,皆不知晓原告会因惊吓罹患心因性反应,协议的基础条件已发生质的变化,原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起诉意指撤销原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法院给予支持,一审判决张建平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顾飞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 吴敏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启东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吴敏的病情,鉴定机构结合其病历、治疗经过、康复程度等具体情况,分析认为其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他人扶助。原审认为吴敏虽未评到伤残,但精神确受到了刺激,属造成严重后果,并依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据此,法院驳回了吴敏的再审申请。 通讯员倪栋威 记者吴银华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