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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道路交通事故约定一次性赔偿后,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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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5日,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宝山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周某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出的机动车相撞,两车受损,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的甲、乙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三方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条款,各方承诺协议签订后放弃就本交通事故另行主张权利。甲、乙保险公司依约赔付35,716元后,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就赔偿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14.2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涉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可以预见的损失,各方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且赔付金额与王某主张的数额未有明显差距,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遵照执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未能预见自身的伤势严重程度及治疗恢复时间,在不利情景下缺乏理性判断,致使在签订协议书时存有重大误解;另协议列明的赔偿款项基本涵盖所有赔偿项目和金额,是以不合理的方式减轻、免除了一方的责任,且赔偿内容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明显,若该一次性赔偿条款成立,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再者原告构成伤残系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其可获赔偿亦应基于事故导致原告伤情的事实,故赔偿范围应涵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被告以一次性赔偿协议抗辩,剥夺原告就鉴定费损失主张权利,亦显失公平。故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中涉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约定条款应予撤销,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甲、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36.25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尽快获得赔偿,通常会主动联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协商赔偿款项,而与肇事车主、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情况也比较普遍。若该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合理,自应遵从合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同效力。然个别案件,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却蒙着面纱,各方未能坦诚相见,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等。


实践中,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特别是隐性骨折、颅脑损伤等后果很难预判,被侵权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时有发生。因受伤住院需陪护,对赔偿款的需求极为迫切,被侵权人甚至是整个家庭容易陷入某种暂时性或长期的危困状态,加之对事故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对获赔项目及赔付标准不清楚,被侵权人在缺乏理性思考和判断能力下容易作出不符合现实情况的错误意思表示。此时,如熟知保险条款及赔付流程的保险公司不能站在被侵权人的角度,客观评判,合理评估事故损失或留有余地,就很难实现公平赔偿和填补损失的效果。在此情形下,各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因个别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趁人之危的情形,对受害方显失公平,一次性赔偿协议也难以实现一次“终局”的初衷,本案即是如此。


近年来,涉及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案件呈同比上升趋势,需引起重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务必谨慎,预判各种可能性,认真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要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依法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减少当事人诉累,引领保险行业正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淄博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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