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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40万只收回了一万七……我可以向资产管理公司索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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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很多人口袋里都有了闲钱,便开始关注投资,学着利用这部分闲置资金获得增值受益。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应认真了解所要投资的项目,资产管理公司等承销商也应承担起产品信息披露、风险说明等适当性义务。

那么,投资时承销商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又失败了,可以向承销商索赔吗?


案情简介


经某资产管理公司推介,周某自2018年开始认购了多款企业融资产品,并如愿获得了收益。2020年7月份,该资产管理公司又向周某推介了一款年化收益率达8.7%的一年期企业融资产品,该产品由某投资公司发行。2020年7月17日,周某与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认购金额40万元的融资产品。作为上述协议组成部分的《产品说明书》载明,产品期限为12个月,投资公司应每6个月兑付一次收益,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收益。

《产品说明书》将个人合格投资者定义为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这三个条件之一。但实际上,周某并不具备这些条件。《产品说明书》同时明确了承销商的义务,包括收集并确认认购人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对认购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测,充分向认购人告知产品的风险,负责认购人的筛选及甄别等,但产品推介、认购过程中,该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对周某进行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等级测评,也未向周某充分说明产品的投资风险。

这次的投资并未如预期般幸运,周某投资40万元后,仅获得部分收益17000余元,连本金都没有收回。眼见投资失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本金、应付未付收益、滞纳金、违约金等损失,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与投资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双方约定了固定利率、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实际上构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周某向投资公司交付出借资金40万元,期限届满后,投资公司应依约全额兑付本息。

根据合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承销商以及受托管理人,在向投资者周某推介、销售案涉产品时,应尽合格投资者筛选甄别、产品信息披露和风险说明等义务。但是资产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对周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测,准确且完整地披露《产品说明书》内容,具体且实质性地将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周某作出特别说明。虽然周某对投资性质及风险有所认知,但该资产管理公司未完成上述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周某的投资决定,与周某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返还周某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某资产管理公司则对某投资公司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中,中小投资者大量且长期存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不仅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相对于融资产品卖方机构而言,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天然弱势,而充分了解融资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恰恰是中小投资者作出自主投资决定、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及风险的有效前提。

本案中,案涉产品《认购协议》对承销商某资产管理公司赋予适当性义务内容,法院认定企业融资产品承销商应提供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体现了让投资者不再“雾里看花”的司法价值取向。

此外,虽然某资产管理公司代销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产品,但是案涉企业融资产品同样具有投资风险高、专业性及复杂性高的特点,法院参照适用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确定其责任,以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交易的实质公平。该判决切实维护遭受不适当投资风险的中小投资者权益,对促进建立诚实守信、稳定有序的企业融资产品市场秩序进行了有益的司法探索。



来源:苏州吴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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