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归来,顾某发现公司擅自调岗降薪,将自己从“打磨工”换到“打杂工”,收入也从月薪10000元骤降至4000元,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其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通报了这起案件。
【故事回放】2021年3月,顾某入职南通某机械制造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同年7月,顾某在工作过程中被砂轮碎块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但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月余后,顾某重返工作岗位,但公司却以打磨工暂不缺人为由将顾某调岗做打杂工。
顾某受伤前的月薪为10000元左右,调岗后月薪直接降到4000元左右。
对调岗降薪,顾某明确表示拒绝,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其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如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对其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的合法制度依据,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对原告进行调岗并降薪,直接导致原告的收入大幅下降,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在法院主持下,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等共计3万余元。
【法官说法】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调整员工的岗位及工作地点等,这也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单方调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目的的正当性,须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薪资的相当性,即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与调整前的工资水平应当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不能假借调岗之名搞打击报复。
信息来自《北青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