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4日,原告赵某经被告某家政公司介绍,至被告孙某家提供一般家务类家政服务,三方签订《家政用工协议书》。赵某在孙某家提供服务的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晚上18时,从事家政服务的内容为烧饭、洗衣服、打扫卫生等一般家务。2020年8月6日下午,赵某光脚在孙某家客厅拖地时不慎滑倒,孙某看到后立即将赵某扶起来。但因孙某是有八个多月身孕的孕妇、行动不便,家里还有一个不满三岁的孩子,故孙某马上打电话通知了赵某的丈夫将赵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赵某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下极骨折。期间,赵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0853.92元。孙某考虑到赵某是在其家工作时受伤,为补偿赵某的损失,孙某支付给赵某8000元。经鉴定,赵某因左髌骨下极骨折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赵某认为其摔倒系因被告孙某家中的地砖太滑所致,故应由雇主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家政服务没有对其进行上岗培训并为其购买保险,故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赵某遂将孙某、家政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41053.92元。 苏州相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形成的是生活型、消费型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人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 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某作为专门的家政人员,在从事拖地此类打扫卫生的一般家务时,应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孙某作为雇主,未让赵某从事超出合同约定范畴的工作内容,提供的工作环境也无不当之处,亦及时通知了赵某的家人,因此孙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孙某自愿给付的补偿款8000元,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三方签订的《家政用工协议书》,被告家政公司与原告赵某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协议仅约定被告家政公司系协助办理家政意外综合险的一方,而并非为原告购买家政意外综合险的义务方。同时,因赵某从事的系最基础的家政服务,并不需要相应的上岗证书。故,被告家政公司作为中介方,在促成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的合同成立后,其合同义务即已完成,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家政人员在为雇主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家政服务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注意观察工作环境、使用安全合规的服务工具,尽量避免意外的发生,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购买家政意外保险,用以降低风险。作为雇主,首先应做到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其次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要求家政人员提供劳务,同时应当善意提醒劳务者注意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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