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在伐树过程中被树木砸伤,伤情严重,需签字立即实施手术。村委会主任出于好意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却被告上法庭,这是怎么回事?村主任要担责吗?
几年前的一天,郭某与杜某忠等4人合伙购买树木。在伐树过程中,郭某被歪倒的树木砸伤。杜某忠等3人将郭某送到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并通知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杜某民。杜某民因郭某家中无人,便赶往夏邑县某医院。
该医院初步诊断,郭某为重症颅脑外伤。郭某因伤情严重,需立即实施手术,延误治疗将导致生命出现危险。在无法联系到郭某家人的情形下,杜某民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当日17时50分至次日凌晨1时45分,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和去骨瓣减压手术。
次日上午10时许,郭某转入商丘某医院进行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手术以及药物治疗。
治疗结束后,郭某遗留偏瘫残疾。郭某以夏邑县某医院和商丘市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要求上述两家医院赔偿损失。
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商丘市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判决夏邑县某医院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26931元。后郭某以杜某民没有经过郭某及家人的同意在手术单上签字,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要求杜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万元。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杜某民作为郭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在郭某家人均不在场、伤情严重以及医生要求必须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才能动手术等情况下,出于好意做出的签字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是导致郭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郭某的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生效的睢阳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夏邑县某医院在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夏邑县某医院已对郭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杜某民对郭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张月梅
本案中,杜某民在麻醉协议书与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中签字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签字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讲,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患者病情危重的情况下,为抢救患者,在患者近亲属或被授权的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法定代理人或关系人签署同意书。本案中,郭某被其合伙人送到医院抢救时,病情危重,需急诊手术,此时郭某家中无人,也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医院完全可以在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后进行手术,手术后补办相关签字手续。医院在杜某民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让随从的杜某民作为关系人在麻醉协议书与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是履行手术操作规程。医院事后未补办相关手续导致诊疗行为操作不规范,过错在于医院,与杜某民签字本身不存在关联。杜某民是否签字,不影响医院对郭某实施急诊手术。杜某民签字的目的,是为及时救治郭某,其签字本身并非违法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侵权故意。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杜某民签字行为对郭某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正确。
从社会层面看,本案是被救助人认为救助人行为不当,救助人应对被救助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进而引发纠纷。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了友善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如救助人出于友善无偿救助他人,在救助人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反被起诉索要赔偿,不利于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法律肯定的应当是救助行为本身存在的社会价值。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杜某民的救助行为作出了明确肯定性的评价,判决杜某民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柘城县人民医院战略发展委员会副主任、首席护士 宋静
我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村主任在紧急情况下为村民手术签字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是符合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
首先,村主任代替签字的出发点是善意的。在村主任代为签字的过程中,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在郭某伤情严重且家人均不在场、医生要求必须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才能手术的情况下,村主任出于好意做出签字行为,是一种无偿救助他人的行为,如在这种情况下村主任再被要求赔偿,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诚信友善的要求。
其次,村主任的签字行为与郭某遭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如郭某不能及时有效进行手术抢救,可能会给他本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便是在病人的家属或直系亲属在场且签字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排除手术的不利后果。更何况,郭某所造成的伤害是由于医疗过错造成的,与村主任无关,这一点从法院前期的判决足可看出。
最后,杜某民作为村主任,负责全村的事务,对郭某的家庭情况还是知情了解的,在联系不到其家人且急需手术抢救的紧急情况下,做出了签字行为,也属于救人性命、义不容辞,这本身是一种应该被提倡和支持的行为。
综上,我认为村主任出于好意而做出的签字行为与郭某的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