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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男子骑电动车在高速逆行,意外被撞身亡!家属状告高速公司索赔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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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1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男子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

家属不向撞人者索赔

却要求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为什么?


案情回顾

18岁的王某是重庆某职业学院的学生。2021年中秋节假期前夕,王某打算回湖南老家和家人过节,为了抄近路,其决定骑电动车上绕城高速,到重庆北站再下高速,然后乘火车回家。


事发当晚21时13分,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处,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但王某开得很快,工作人员追赶未果。


随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并向高速巡警报告。此时,男子朱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高速上正常行驶。22时28分许,朱某驾驶的小轿车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则被当场撞飞。



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120赶到现场后,医护人员对王某实施了抢救,但其因伤势过重,最后抢救无效死亡。


很快,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朱某未尽到驾驶人应尽到的观察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缺乏警觉性为由,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般来说,一起交通事故到了这个阶段基本就结束了,毕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父母就算向朱某索赔,能被支持的额度也不会太高,保险足以覆盖。


没想到的是,2022年1月,王某父母一纸诉状将高速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高速公司要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类损失共计97万,高速公司应当赔偿38万。


看完上述案例后

有网友认为

男子应该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那么

高速公司到底需不需要

对王某的意外担责?



模拟法庭-情景演绎

(以下均为设计对白)



审判长:电动自行车逆行被撞向高速公司索赔案现在开庭!

原告:法官,我弟弟骑电动自行车不小心误入了高速公路,结果被一辆飞驰而来的轿车给撞死了!高速公司的人明明看到了他,也不及时制止,没有任何的应对措施!你们的工作人员是干嘛的?

被告:当时我们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发现他后,已经第一时间派人去阻止了,是你弟弟任意妄为,都是成年人了,电动自行车不能上高速公路都不知道吗?自己闯的祸,自行承担!

原告代理人:审判长,高速公司在明知原告弟弟骑电动自行车误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措施,直至事故发生,如此长的时间内,高速公司都未能对其有效拦截,以致酿成重大事故,高速公司存在重大管理疏忽,高速公司应对其原告弟弟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赔偿38万元。

被告代理人:我们对原告弟弟的死亡表示同情,但原告弟弟显然是“故意闯入”,而非“误入”高速公路。首先,非机动车不能进入高速,这是常识;其次,收费站入口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原告弟弟为何视而不见?再次,案发后,高速公司立刻报警并派人寻找。因此,高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无需担责。

原告代理人: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需要付费的,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方,其主要职责是为车辆提供安全、通畅的行车环境,避免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范围,如果在这个过程中高速公司履职不到位,就可以认为其存在过失,理应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

被告代理人:没错,高速公路是要收费的,那试问对方,原告弟弟有交费吗?即使原告弟弟愿意交费,高速公司也不敢且不会收取这笔费用,原告弟弟明知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却一意孤行,甚至在公路上逆行,最终酿成惨剧,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法管理的高速公司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买单。

审判长:正值花样年华的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固然值得同情,但每个成年人都要有规则意识。法治社会应保护合法行为的正当范围,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分明。不随意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因此本院认定,高速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看完了精彩的模拟法庭

让我们把目光转到

真实的案例审判现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日,涉案路段收费站入口处安排了专人值班,发现异常后也已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并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告,但追寻未果,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既体现了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不作为义务的要求,是禁止性的规定。


众所周知,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最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家属起诉,高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家属承担。



对于王某之死,

您认为高速公司是否要担责?

欢迎留言评论!



源: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南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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