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迈瑞公司与被告佩尔公司均系从事针纺织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自2013年起即建立了合作关系。2020年下半年,迈瑞公司欲终止与佩尔公司的合作,另与日华公司开展合作,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某心怀不满。2020年10月,过某以佩尔公司名义向迈瑞公司的客户爱玛客公司发送英文电子邮件,声称迈瑞公司向爱玛客公司出口的货物为无资质企业生产,且提供的货物样品与实际出口的货物不同,并称迈瑞公司的商品为伪造的商品等。爱玛客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将邮件转发迈瑞公司,并希望迈瑞公司对该邮件内容作出解释。同时,佩尔公司还向日华公司发送包含产品报价等内容的信息,希望日华公司绕开迈瑞公司直接与佩尔公司合作,日华公司收到短信后亦将该信息告知迈瑞公司。迈瑞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认为佩尔公司、过某对迈瑞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过某、佩尔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了迈瑞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判决佩尔公司、过某赔偿迈瑞公司损失7万元,并公开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本案是一起因诋毁竞争企业产品质量引发的商业诋毁纠纷。企业通过提升产品质量、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广告投入等获得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无形资产。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手段诋毁竞争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不仅使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受损并降低其竞争优势,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规则。
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优势而传播的信息,有的属于商业诋毁,有的则是合法竞争行为,如何区分?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商业诋毁还是合法的竞争行为,主要从被告编造、传播的信息是否指向特定的竞争对象,信息的内容是否虚假或带有误导性、是否带有明显贬低性质的用语,以及是否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以上述案件为例,原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过某将其编造的信息向迈瑞公司的合作对象以及客户发送,所指向的竞争对象是特定的。邮件内容中多处指责迈瑞公司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使用了“伪造”“冒用”“无资质”等明显带有贬低性的词语,同时,邮件中指责的内容并无相应事实根据。因此,过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损害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商业商誉、商品声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 而对佩尔公司向日华公司发送的短信,虽然其中包含自己产品的报价比迈瑞公司报价更低的相关内容,但该信息内容主要指向自身产品价格,其中既未对迈瑞公司商品作出评价也未使用带有贬低性质的词汇,其意图是希望与日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故法院认定佩尔公司向日华公司发送的短信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而是市场主体间的合法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必然会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竞争以获得竞争优势。但经营者在参与市场竞争时应牢固树立诚信经营、合法竞争的理念。 同时,经营者发布、传播包含其竞争对象产品质量、服务内容等方面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并不得使用带有贬低性或误导性词语。 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获得竞争优势,不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环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此种行为的经营者也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来源: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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