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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兄妹同争监护权,法院如何断家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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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1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案情简介 

李某祥兄弟姊妹四人,其在家中排行老三。因其系三级智力残疾,父母去世后,他便与二哥共同生活。
2020年1月12日,二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此后李某祥独居。因李某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村委会指定其大哥担任监护人。
2021年1月30日,李某祥大哥的子女给李某祥送年货,因李某祥拒绝开门,双方产生矛盾,其侄儿将安装在李某祥房屋上的监控砸坏,因此,李某祥对大哥全家产生抵制情绪,双方关系恶化。家中排行老四的小妹认为大哥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且损害了李某祥的利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村委会的指定监护,并申请指定自己作为李某祥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借监护之权谋取私利。认为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情形之一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即: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本案中,李某祥与大哥全家关系恶化,矛盾升级,李某祥产生强烈抵制情绪,大哥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其次,被监护人李某祥系三级智力残疾,但身体健康、精神较好,生活起居能够自理,能够从事简单家务劳动和农活,可与人进行简单交流,有一定意思表达能力。李某祥多次持续稳定地向法院表达“我自己一个人生活,我住在这里习惯了,不要大哥来照顾我,要小妹来看看我,不需要其他人来照顾我”。由此可认定,目前对李某祥的监护职责较为简单,不用过多干涉其日常生活相关行为。李某祥本人意愿真实可信,应充分尊重。
最后,李某祥的大哥及其配偶均年逾七十,本身还需要子女的照顾,随着年龄增长,再去监护和照顾比自己小十岁的弟弟实际上已力不从心。小妹在家中兄妹中年龄最小,并有照顾李某祥的意愿,目前双方关系融洽,从长远考虑,由小妹照顾李某祥更为可行。
综上,从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由李某祥的小妹作为监护人更为适宜,故法院判决指定小妹作为李某祥监护人。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有时程序意识不够强,例如有可能忽视征求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意见,对能独立表达意思的被监护人本人意见的重视也不够充分,监护权的指定存在一定任意性,不利于被监护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指定监护人之争背后往往涉及财产权益或其他利益之争,这种情况下,有关单位或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注意指定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性,否则指定的结果容易产生纷争,进而导致无法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
指定监护时,在出现多名人员具有监护资格符合监护条件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实际需要,综合有监护资格人员的年龄、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关系远近、感情亲疏程度,从有利于行使监护职责、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出发,慎重指定监护人。


来源: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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