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权是一种衍生的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目前我国《民法典》对祭奠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这一权利,遇到此类纠纷时又会如何处理呢? 一起来看看下面这起案例:因家庭矛盾,哥哥在老母亲去世后未通知妹妹参加葬礼,直至老母亲葬入公墓后,妹妹仍不知老母亲葬在何处,墓碑上也未刻有妹妹一家的名字。 近日,南京中院审结了这起因为祭奠权引发的纠纷。
蔡某系金大、金二(二者系兄妹,均为化名)之母,生前与金大共同居住。蔡某患病后,金大、金二因治疗、照料事宜及其他事情发生矛盾。蔡某因病死亡后,丧事在金大家办理。金二至金大家参加丧礼时,金大予以阻止。后金大将蔡某骨灰安置在某公墓,墓碑上立碑人仅刻有金大及其妻女的名字,未刻金二一家的名字。金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金大告知其母亲蔡某的墓地位于何处并重新制作墓碑,将金二一家的名字刻在墓碑上;要求金大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金二已通过其他亲属得知母亲墓地具体位置,因而对金二要求金大告知墓地在何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矛盾的起因及丧葬费的支付情况,金二可自行将其一家的名字刻在墓碑上(位置在金大一家下方适当位置,字体大小应一致)。另外,金二要求金大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二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蔡某生前与金大共同居住生活,蔡某去世后,金大应当及时通知金二关于蔡某去世的消息以及后续丧葬事宜安排,便于金二祭奠。但金大未能及时通知金二,且在金二通过其他亲友知道蔡某去世的消息,去金大家中见蔡某最后一面时,金大仅因其与金二之间关于赡养等问题的矛盾,阻止金二见蔡某最后一面,其行为存在不当。金大后未通知金二关于蔡某火化及安葬的相关事宜,侵害了金二作为子女应享有的祭奠母亲的人格利益,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金二要求金大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金大的行为对金二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但双方系兄妹,且仅因赡养老人等事宜产生矛盾,综合考虑金大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害后果,法院对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大负责蔡某的丧葬事宜,其应当将蔡某的所有子女姓名在墓碑上署名,但其未将金二一家在蔡某的墓碑上署名,侵害了金二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传统风俗习惯,存在不当。因墓碑系金大购买制作,根据公墓管理的相关规定,应由金大协助金二将其一家姓名在蔡某的墓碑上署名,相关费用由金二自行承担。 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金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二赔礼道歉并协助金二将其一家姓名刻在蔡某的墓碑上,相关费用由金二自行承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中院少家庭法官 相媛媛)
现行法律中虽然对于祭奠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祭奠权的内容具有多元性,包括接收死讯、参加逝者葬礼、保持墓碑完整性、祭扫墓地、参与吊唁等。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自然人去世后,其近亲属参加死者丧葬仪式是我国传统习俗,也是近亲属表达对亲人的哀思、怀念的方式,近亲属享有对死者进行祭奠的利益,该利益属于精神性人格权范畴,应当依法得到保护。逝者的子女应平等享有对逝者进行祭奠的利益,一方对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尊重对方的祭奠权,不得恶意阻止其他子女进行祭奠。 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根据我国传统习惯,逝者的配偶及子女均应在墓碑上署名。负责办理逝者丧葬事宜的子女,其应当将逝者所有子女姓名在墓碑上署名,如仅因与其他子女之间的矛盾,未将其他子女姓名在逝者的墓碑上署名,则侵害了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传统风俗习惯。 本案二审裁判时将子女对逝者的祭奠利益,参照对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尊重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依法保护了女儿对母亲进行祭奠的合法权利。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