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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无监控无证人!女生骑电动车突遇男孩跑过马路……究竟是车撞人?还是人撞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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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26 1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女生骑电动自行车

突遇男孩跑过马路并摔倒

双方争辩不止:

是车撞人,还是人撞车?

…… 



看完这个案例

很多网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支持原告和被告的各执一词



另一些网友

则坚决支持上诉



而该案的判决结果

还在一些网友中引发了

是否还要做好事的顾虑






案情回顾 

事发当天傍晚,26岁的女研究生张某骑着一辆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闺蜜一同参加饭局。


当她骑到通州某路段时,前方突然冒出一名男孩跑步横穿马路,吓得她紧急刹车,但男孩已摔倒在地。


随后,男孩的爷爷包某推着自行车赶到,指责是张某撞倒了孩子。张某否认,称孩子是自己摔倒的。双方各执一词,于是选择了报警处理。


交警到现场后进行了勘查,确认事发地无监控,该路段刚建成尚未开放使用,不做责任认定。


在男孩家长的坚持下,张某一起前往了医院。之后,男孩被诊断为牙龈裂伤、牙槽突骨折,花费治疗费3600余元,还需要后期治疗。张某垫付了当天的治疗费用后离开了医院,而对于男孩后续的治疗费用,她则坚持待事故的责任划分后,再结算。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男孩的家长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约11000余元,另外要求张某额外赔偿其一家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期《说法》

从法律的角度解读本案件



模拟法庭-情景演绎以下均为设计对白)



原告:法官,我的孩子就是被她撞的,她还不承认。事发现场只有她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的孩子就倒在她的车前。现在我孩子的牙齿都撞坏了,她必须赔偿!


被告:你孩子摔倒了,我出于好心才特地停车去扶他。如果是我撞的,他应该侧面倒地、腿部受伤才对,可是他现在腿部一点伤都没有,但是牙齿被磕掉了,这怎么可能是我撞的呢?


原告代理律师:我方当事人的孩子,与对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前轮相撞之后摔倒而受伤,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民法典》及《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约16000元的主张是合理且合法的。


被告代理律师:当时我方当事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始终处于低速行驶状态,孩子在慌乱过马路时匆忙撞向了电动自行车,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代理律师:请对方不要主观臆想案发现场,需要提醒审判长注意的是,本案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行车记录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我方的孩子是故意撞到电动自行车上的。


被告:我闺蜜当时就坐在我后面,她可以作证。


证人:对对对,我当时就在现场,我可以替她作证。


原告代理律师:证人是被告的闺蜜,其作为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该证人的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


被告代理律师:孩子作为未成年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本身就具有主观过错,家属是在案发之后才赶到的,家属方未尽到监护义务,这是无需监控就能证明的事实。


原告代理律师:对方驾驶的是一个无牌的电动自行车,而且她的后排还载有一个成年人,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非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致使乘车人、驾驶人处于一种未知的风险之中,对方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


被告代理律师:该过错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受到的应当是行政处罚的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对原告的受伤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庭判决


一审判决

本案的难点是无监控、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当事人双方表述各异,无法判断电动车和男孩是否发生了碰撞。


虽然张某的闺蜜在场并证明称:“男孩可能存在视野盲区,撞到了电动自行车。”但因其与张某的好友关系,该证言没有被法院采信。


一审法官认为,虽无法查清事实,但张某骑行无牌电动车,违规搭载超过12岁的乘客,违反《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规定,应负全责。



张某对于一审判决不服

提起上诉

强调男孩是自己摔倒

她质疑称

如果是自己撞人

那么男孩应该侧面倒地才对

实际情况是男孩正面倒地

磕伤了门牙

腿部却没有碰撞产生的淤青或污渍

案发路段虽未投入使用

但已建有人行横道设施

男孩不走人行横道

随意横穿马路

男孩的爷爷在之后才赶到

未尽到监护职责

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双方发生了碰撞,张女士应当承担全责。理由如下:


第一,事发后张某陪男孩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3000多元。


第二,张某和包家人签订了事故说明书,载明“双方发生碰撞,男孩摔倒受伤”,并在文末注明了“双方对事情的细节有分歧”。


因此,二审法院判定,张某和男孩发生碰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且张某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应承担全责,故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9039.66元。



对于此案,

您认为张女士是否该负全责?

欢迎留言评论!


来源:广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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