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钱某是同学,钱某经营一家服饰公司,孙某为该服饰公司的股东。 2020年3月疫情期间,在三人的微信群中,赵某通过微信群聊天方式就购买“KN95口罩”的数量、型号、单价、包装等与钱某、孙某进行了协商约定。后赵某向服饰公司账户汇款15,4000元,服饰公司将案涉货物通过物流送至赵某处却被拒收。 赵某认为,双方系通过微信方式购买口罩,其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起诉要求服饰公司退还货款15,4000元并赔偿损失。 服饰公司抗辩认为,自身并非电商公司网络销售平台,赵某无权引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要求返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一般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交易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网购”,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情形,原告要求某服饰公司无理由退还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依托网络、电话、电视等方式的新兴消费方式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对消费者来说,以非现场销售的方式购买商品,在交易前一般没有机会实际检视商品,其对商品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经营者的宣传而非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的真实了解和切身体验。为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进一步完善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对消费者的售后权益保障,从而保护无法与经营者就商品质量、价款等重要内容进行直接、充分、平等协商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原告正是援引“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认为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建群,并依托手机微信方式与其协商买卖口罩事宜,符合“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故其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保障,可以退回口罩并要求返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交易模式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的情形。双方虽系通过微信群的方式达成口罩买卖事宜,但案涉微信群只是双方协商沟通合同内容的通讯工具,而非被告公司单方面以网络、电话等方式面对不特定对象发布广告并销售口罩的交易平台。在微信群中,双方就口罩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反复协商和确认,原告对案涉口罩具备了充分的了解与认知,双方采取微信群方式销售、购买口罩只是由于当时全国处于新冠病毒疫情,当事人无法直接面对面协商的特殊情况所致。案涉微信群交易模式不属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形,故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依托手机微信群进行商品销售已不是特例,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在江苏高院今年发布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六“微信群接龙小程序案”,法院认为,群接龙微信小程序系新型线上销售商品平台,群接龙“团长”未明示身份且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销售商品,应认定为经营者并对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的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依托手机微信群销售商品时,需要结合微信群的人数和建立目的、销售者的身份认定、具体交易模式等综合判定,从而对依托微信群进行商品销售购买的交易作出准确认定。
来源:泰州中院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