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纯获利益的行为亦是如此,但这并不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此类行为,如此规定也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保护。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无效,无可补救,换言之是不能被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告结束,其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等待追认或拒绝追认的必要与可能。
2.《民法典》第146条涉及了两个行为,第一是虚假意思行为。由于虚假意思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若认定其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且不符合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故规定其无效。第二是隐藏行为。本条第2款未明确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此类行为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指《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规定。隐藏行为按照其情形,可呈现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法律效力状态。
3.《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观点认为可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但效力性与管理性的界定依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则。第2款的解读在“公序良俗”词条中涉及,不再重复。
4.《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中的“他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集体、第三人。此外,需注意恶意串通与虚假表示的不同。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都是无效,但不可混淆。
5.《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有三项,其中第2项、第3项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单方提供,对方没有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方可能会恣意追求自身利益而不合理分配风险,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若格式条款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应为无效。但需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整体无效,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6.《民法典》第506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约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一般来说,经当事人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承认其效力。但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主要类型为《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所指的租赁期限无效,仅指超过20年的那一部分无效。
8.《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即为《民法典》第146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具体体现。较为典型的情形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此应适用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9.《民法典》第850条中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阻止其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阻碍其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10.买卖人体器官,既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007条对此进行明文规定意在进行强调。
11.《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是《民法典》对原婚姻法的重大调整。
12.收养行为的无效,依照《民法典》第1113条的规定,按照《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规定及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13.遗嘱行为的无效,《民法典》第1143条列举了四类情形。第1款为立遗嘱人不具有遗嘱能力的情形,第3款为伪造遗嘱的情形,第4款为遗嘱被篡改的情形。这三种情况下,遗嘱人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2款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不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规定的“欺诈、胁迫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如此规定,主要在于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无法再行使撤销权,因此将该类情形规定为无效而非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