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竞业限制,“打工人”应该不陌生。
一个在酒吧卖酒水的小哥哥被指“掌握了公司的商业机密要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主人公李某觉得有点“离谱”。
合理的竞业限制当然有助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过一旦被“滥用”,损害的是劳动者权益。
近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认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驳回公司要求员工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18年6月,李某在温州某娱乐公司开办的酒吧从事酒水营销。
入职后,李某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营销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在提供劳务期间获得、知悉或使用包括员工薪资水平、商业秘密、财务资料、客户信息、经营决策、业务资料等对公司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各类信息,除用于履行职务用途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无论是否离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此外,双方还约定李某在该酒吧工作期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也不得自己从事同类或类似经营。
若违反上述约定,除李某需赔偿损失外,还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20年9月,李某“跳槽”到温州市区另一酒吧。
同年10月,李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娱乐公司拖欠工资,经过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娱乐公司支付李某工资8444元。
而后,娱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酒吧行业的营销方案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掌握众多客户资源及商业策略、营销方案,负有保密义务,其“跳槽”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今年2月份,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娱乐公司的仲裁请求。
娱乐公司不服,于4月2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李某辩称,其在酒吧从事最基层的销售酒水岗位,未曾掌握营销策略、营销方案,娱乐公司主张其带走客户资源并造成损失缺乏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体身份。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适用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营销协议书》中约定的客户信息、营销策略、营销方案属于经营性决策,但娱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并且采取过一定的保密措施。实际上,这些信息一般员工都可以接触,娱乐公司将经营决策及客户信息作为公司商业秘密,是对商业秘密的扩大解释,以此对李某作出的竞业限制不利于其作为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限制劳动者正常的流动,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合。
综合案件事实、证据,法院认为从事酒吧酒水营销的李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知悉商业秘密的特殊的附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营销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娱乐公司由此主张劳动者支付2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故而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双方均服判未上诉,目前案件均已生效。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不得突破法律规定随意违法设立竞业限制范围、适用对象,避免竞业限制成为劳动者再就业的“枷锁”。同时,劳动者应增强维权意识,不能对明显不合理、违法的竞业限制迫于入职等现实因素“忍气吞声”。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不能是任意员工,而是掌握或熟知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比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因此,企业首先要明确自身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此确定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加强企业用工的稳定性,与未掌握公司商业机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试图将其作为限制劳动者再就业的“紧箍咒”,这属于滥用“竞业限制”,应属无效协议。“打工人”如果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必须要明确自己是否属于企业涉密人员,以免损害自身权益。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所以在三个月内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依然需要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