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厚清、王某新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新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厚清驾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厚清本人、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新驾驶。
⑴王某新、戴厚清、刘某林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厚清(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厚清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就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而王某新、刘某林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床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是戴厚清在开车,至于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所作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新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⑵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新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厚清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某逵、戴厚求与戴厚清系亲戚关系,戴厚清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
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新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至三穗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新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新)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厚清)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厚清回答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其帮忙抢救将刘某林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安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厚清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厚清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某林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新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新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六、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七、王某新、戴厚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厚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