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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体育活动中参加者发生肢体接触受伤,责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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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7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专家说·民法典



参加体育活动发生肢体接触受伤,

责任应如何认定?



专家这样说……






01 案情

2021年2月1日晚8时,陈某与朋友在某篮球馆打篮球,后黄某加入。打球期间,黄某在带球上篮时遇到陈某防守,双方肢体随之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倒地右手受伤。后黄某陪同陈某前往医院,陈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4万余元,陈某支付后诉请法院要求黄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陈某主张在其倒地受伤之前,两人曾发生口角,故其防守黄某进攻时,黄某借机运球直接冲着自己过来,故意用身体撞击致其受伤,因而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承认其确实曾与陈某对某次犯规的认定有不同意见,但并未因此迁怒陈某,更无故意撞击陈某,双方的肢体冲撞是篮球运动中的合理行为。






02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黄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在运球过程中用身体冲撞陈某,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与陈某倒地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对陈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篮球运动对抗性较强,存在高风险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实属平常,参加者可以合理预见参加篮球运动的风险,因而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陈某虽主张黄某系故意撞击致其受伤,但无法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黄某对其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黄某行为不构成侵权,对陈某损害不负侵权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陈某的合理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虽然陈某无法证明黄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法官可以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援引这一公平责任条款,判决双方共同分担陈某的合理损失。






03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自甘风险条款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规定、新亮点,对参加者在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基本调整。《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作出一定修改,需要引起注意。

首先,自甘风险的规范内涵。其一,《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排除了聚会、打闹、乘车等活动,且特指性质、内容本身存在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如足球、篮球等具有竞争性、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其二,受害人自愿参加指其能意识、预见到相关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基于个人意愿成为活动的参加者。其三,受害人所受损害是源自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而非来源于第三方行为或其他事件。依据这一款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除非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其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陈某和黄某自愿参加了同一场篮球活动,活动过程中陈某因黄某的行为而受伤,符合自甘风险条款的适用情形。黄某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结合具体案情、举证责任与证据情况等因素予以判断。

然后,举证责任与证据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陈某主张黄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由陈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案情中无法看出陈某除当事人陈述外,还存在其他证据证明黄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于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以及陈某的自甘风险行为,笔者认为陈某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黄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公平责任的修改要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第1186条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代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此,《民法典》生效后,公平责任的适用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如第1190条第1款等,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条款。



-END-


来源:广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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