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迪(化名)诉称:王迪系王家和(化名)与李芳(化名)的婚生女儿,王家和早年与李芳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和王迪的抚养权均归王家和所有。随着时间的推移,王迪长大成人,王家和也与张杨(化名)再婚,张杨拒绝已经成年的王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王迪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王家和辩称:王家和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王迪由王家和抚养,前妻基于此才同意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曾写下承诺书,承诺王迪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在2008年进行了变更,增加张杨为房屋共有权人,王家和与张杨各占50%的份额。王家和认为,王迪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同意王迪的诉讼请求。 张杨辩称:不同意王迪的全部请求。王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由王家和与张扬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王迪主张的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在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诉讼过程中,王迪依据王家和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家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没有为王迪设立相应权利。其次,王家和关于王迪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承诺是王家和作为王迪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为王迪设立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最后,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迪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家和、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综上,现王迪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法院对于王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第十四章六个法律条文确立居住权制度,民法典施行前未有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要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另,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居住权设立方式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