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罔顾患者生命健康安全,拿假药冒充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的“救命药”,通过微信发展下线销售给全国各地的被害人2000余名。3家连锁药企、42名被告人除刑责外,还被判三倍惩罚性赔偿。16日上午,海安市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该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入选其中。
被告朱某某明知涉案“波立维”、“立普妥”等9种药品系假药,仍大量购入,并组织吴某某等人通过层层发展下线的方式在全国多地通过微信销售牟利,造成假药在全国多地扩散,被害人达2000余人。海安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某等42人及3家单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朱某某销售假药80余万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1万元。法院同时判令朱某某等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出消费警示,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38万元。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其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警示他人的目的。”海安法院副院长孙卫华说,本案中,朱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支付销售金额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据介绍,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海安法院2019年审结的15000多件案件中精选而来,案件涵盖了民事、刑事、商事、执行各个业务条线,涉及服务保障民营经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药品安全保护、扶养纠纷审理、打击规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等案件类型,与社会安全稳定、家庭和谐幸福、经济创新发展息息相关,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教育意义。
2019年,海安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开拓奋进、忠实履职,各项工作取得长足发展。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7247件,审执结15694件。该院先后荣获“江苏省文明单位”、“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先进集体”等集体荣誉19项,“智慧警务”项目入选《中国法治蓝皮书》,“全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个人”陈家定等27人立功受奖。
附:2019年度海安法院十大案例
一、府院联动保障社会稳定 企业新生迅速形成产能
【基本案情】2017年6月6日,海安法院裁定受理恒昌公司破产清算案。恒昌公司资产(厂房、设备)评估值805.75万元,因承办法官与管理人在拍卖前认真策划宣传,资产经多轮竞价以910余万元一次性拍卖成功,实现了资产变现价值最大化。因恒昌公司房地产抵押占比为91.45%,设备抵押占比为51.88%,经管理人初步测算,别除抵押债权、拨付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后可用于职工债权清偿资金不足150万元。恒昌公司职工债权经管理人审定总额为440万元,清偿职工债权缺口约300万元。由于可清偿职工债权资金尚不足以补缴恒昌公司职工社保,更难以清偿职工工资、补偿金。为此,职工多次到曲塘镇政府上访、静坐,对新组建企业的运行带来隐患。
面对严峻的形势,海安法院依据《海安市政府--法院联动处置“停产歇业企业”工作机制实施意见》,迅速启动府院联动机制,经市镇两级政府、法院、管理人、抵押权人多轮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由曲塘政府垫付28.5万元,向抵押权人中投公司借用200万元用于职工清算(该款由曲塘政府从恒昌公司资产买受人新设立的企业税费优惠中分五年还清)。职工债权清偿率由原38.96%提升至90.87%,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职工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恒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9年6月顺利终结。拍卖后新组建的企业迅速投入运行,带来新的经济增长点。
【典型意义】“府院联动”作为司法实践中创造出的解决企业破产相关衍生社会问题的有效机制,有助于高效解决实际问题,畅通企业退出市场渠道,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符合当前国情。恒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所以能够顺利终结,职工权益能够得到最大化维护,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得益于府院联动机制下有效形成的企业破产审判合力。司法实务表明,府院联动机制能够统筹各方,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存在的难题,避免司法机关单打独斗的局面,共同营造稳定、可预期、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二、软暴力阻碍企业经营 老年人涉恶被处刑罚
【基本案情】 陈某等九人均系海安市城东镇南屏村村民,其中年龄最小的韩某60岁,年龄最长的陈某81岁。以陈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利用老年人年老体弱,他人不敢碰的心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6年至2018年2月间,以他人占用村集体土地为名,采用聚众造势、滋扰、静坐、阻止卸货、威胁拉电闸等软暴力方式,向在本村组地段内经营的商铺、企业索要钱财,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110到场处警时陈某等人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等9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恶势力团伙犯罪。主犯陈某应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陈某等9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宣判后9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生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老年人本应是明事理、辩是非、德高望重的,但不知从何时起,极少数老年人成了一个惹不起、躲不掉的群体,这是整个社会的悲哀,也是老年人的悲哀。老年人也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犯了错误,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涉黑涉恶犯罪更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疾,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共同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微信销售假药 被判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涉案波立维、立普妥等9种药品系他人生产的假药,罔顾患者生命、健康安全,大量购入假药,并组织被告人吴某某等5人通过层层发展下线的方式在全国多地通过微信销售牟利。山东、湖北、云南3家连锁药企以及白某某等42人卷入其中,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仍公开销售,造成假药在全国多地扩散,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风险。朱某某个人销售假药83.7万余元,被害人达2000余人。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等42人及3家单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药80余万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1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一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三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同时,判令朱某某等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出消费警示,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38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案涉药品基本都是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的“救命药”,假药流入市场,直接危害患者的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精准量刑。同时发出职业禁止令,禁止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进一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从业限制。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各被告人在发行范围为全国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使用涉案假药,对本案所产生的危害结果进行最大范围的补救。同时惩罚性赔偿金将纳入消费公益金,用于受害群众的救助性赔付,全面保障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吴某因拒执罪获刑一年
【基本案情】2012年,吴某及其妻儿购得1套商品房。经两次转让且均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商品房归王某夫妇所得。由于吴某及其妻儿一直拒绝交出房屋,王某夫妇于2018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等人排除妨害。法院作出让被告人吴某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某夫妇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9年3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吴某一家仍不交出房屋,王某夫妇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向被执行人吴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吴某在另有住房可供其和家人居住的情况下,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仍拒不交出案涉房屋。2019年9月,法院将吴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直到案件审理期间,吴某方才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该案系海安法院判处的第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影响社会法治和诚信建设。对拒执罪的严厉打击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措施之一,能够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震慑,促使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对构建本地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起到积极助推作用。
五、事故成因无法判断 法官依据远光灯规则定责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2日18时许,李某驾驶轿车开着远光灯沿某乡村公路黄线右侧行驶,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亦经该路段。管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前方同向靠路边步行的邓某发生碰撞,管某与邓某跌倒受伤,管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李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家属将李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管某因事故死亡,故无法根据其陈述判定李某开着远光灯驾驶机动车所产生的影响,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照片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死者管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贴着路边行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管某已经有意识回避强光的照射。另由于管某系酒后驾车,其酒后有可能出现精神麻痹、反应迟钝来不及避让或者在强光照射下短时间内也不可能看见前方行人的因素,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所以应当认定李某使用远光灯对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仍按40%的责任比例维持原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使用远光灯不规范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有相对方向的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本案案发道路是6.6米宽的乡间公路,案发时间天刚黑属于最难驾驶的时点,驾驶员驾驶肇事汽车在距前方50余米左右仍然开启远光灯,即便案发路段划有黄色中心线,也容易造成对方驾驶员进入视野盲区,导致事故发生。大多数驾驶员对违法使用远光灯产生危害的认识还停留在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上,对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识不够。本案判决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相应责任,既保护了死者权益,也对违规使用远光灯的驾驶员起到了警示作用。
六、法院调解达成协议 不可另行起诉撤销
【基本案情】2016年4月,钱某与陆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陆某将钱某摔倒在地,导致钱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残疾等级人损十级。同年12月,钱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陆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5万余元。2017年4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钱某自愿放弃追究陆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陆某一次性赔偿钱某各项损失10万元,当庭履行完毕。3、今后双方就本案无涉。同日,钱某撤回对陆某故意伤害的刑事控诉。
2019年8月,钱某向海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于2018年6月在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出院后,因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致无法活动。2018年11月再次住院行全髂关节置换术,现为九级伤残。签订调解协议时其伤情不稳定、治疗未结束、身体未痊愈,协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陆某赔偿二次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万元。海安法院审查后,认为钱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司法行为的产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协议,不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撤销。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人陆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双方今后就本案无涉。该协议的内容已预先包含了其以后继续治疗可能产生的损失,受害人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醒当事人对预后权利的放弃应当慎重,以防日后权益受损。如果达成的协议确实违法,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七、企业任意调岗降薪 劳动者主张补偿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8年9月,吉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吉某入职某公司,岗位为装备部经理,固定月薪8200元;经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因工作岗位变动,工资薪酬作相应的调整等。2019年4月18日,某公司向吉某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通知吉某从原岗位调至装备部电气工程师岗位。吉某以没有确定薪酬标准为由拒绝到新岗位报到。2019年4月24日,某公司通知吉某,称吉某未到新岗位报到视同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吉某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7万余元。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某的岗位有一定的管理职能,该岗位设置、选任、职务的免除等,属于企业内部治理制度的内容,但某公司在未经吉某同意降薪或提供相同薪资水平的岗位的情况下,不能任意减薪。遂综合其他案情判令某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3万余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岗位为固定岗位的,用人单位要求调岗,实质上构成合同的变更,须得到劳动者同意,也就是双方协商一致。此时,如果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有权利拒绝。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支付赔偿金;如果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则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进行培训,如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固定岗位,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与薪酬,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害了吉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吉某的损失,而吉某只请求支付补偿金,并未主张支付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属于其对己的不利处分,法院判决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当。
八、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 诉请涤除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因作为被告某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非股东)。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某公司陷入多起民事诉讼。徐某要求某公司及股东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果,引起诉讼。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徐某既非某公司股东,亦非某公司员工,未自公司取得分红,亦无劳动报酬,徐某作为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另外,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徐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徐某在起诉前曾发函某公司,要求辞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要求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徐某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判令某公司涤除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
【典型意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各项事务,一旦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有可能被列入限高、边控名单,对个人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实践中很多受此困扰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寻求救济途径未果。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公司自治范畴,但挂名股东往往并非公司股东,无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只能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不应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讼。而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起诉是否具有合理性,如具有公平、合理的涤除变更登记事实及理由的,应予支持。以调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救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权利。
九、妻子患癌坚持靶向治疗,丈夫应当履行扶助义务
【基本案情】2013年,蔡某(女)与吴某相识,二人于同年登记结婚。4年后,蔡某诊断出肺癌。蔡某辗转上海、北京等地治疗,自己花去医疗费60余万,并遵医嘱开始服用靶向药。蔡某生病期间,吴某帮着进行护理和照料,但时间久了,吴某认为自己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蔡某昂贵的药费,遂不再支付治疗费用。蔡某无奈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吴某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支付医疗费30万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间相互扶养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蔡某与吴某系合法夫妻,蔡某患病已倾尽所有,吴某在这特殊时期应以治病救人为首要任务,无论人力还是财力上都应尽全力予以配合、支持。结合蔡某现阶段的情况,使用靶向药有医院的医嘱为依据,确有必要性、合理性,吴某应当积极予以扶助。虽然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无法保证癌症经此治疗就能得以痊愈,但这不能成为吴某拒绝承担扶助义务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吴某给付蔡某医疗费30万元。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再婚夫妻亦是如此。本案中,蔡某与吴某夫妻存续期间患病,吴某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助义务,积极筹集医疗费用帮助蔡某治疗。
人生不会一帆风顺,经历过挫折绽放的爱情才更值得珍惜。夫妻富贵时共同分享,贫困时也应相互扶持。生命永远重于金钱,生活中出现的坎坷,需要双方共同面对。身患重病的妻子需要的是关爱和支持,丈夫应该积极帮助治疗。本案的处理,向社会昭示了夫妻扶养义务不是可以恣意忽视的,它是一份情感、一份责任,更是一份法定的不可推卸的义务。
十、空调未在预留位置安装,噪音扰邻被判拆除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系海安某小区相邻单元同一楼层的邻居,王某在东首。两户北侧卧室及卫生间仅一墙之隔,南侧卧室有结构板平台相连,两户相邻的南侧卧室均有朝南的窗户。李某在装修过程中,在其东南卧室外侧与王某西南卧室外侧相连的结构板平台靠近王某房屋外墙处放置了三台空调外机,并在王某房屋北侧卫生间外墙处至结构板平台之间架设了不锈钢横梯。王某认为李某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开窗通风,且李某搭设横梯给其带来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拆除空调外机及不锈钢横梯,恢复原状。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业主无偿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李某房屋的南北两侧均预留了多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而且该位置与每户是相对应的,能满足一般家用空调外机的安放。但李某将三台空调室外机安装在与王某相邻的结构板平台上,而非房屋原本规划的安装位置,不符合空调安装规范的国家标准,实际上也扩大了其使用区域的个人利益,且三台空调外机离王某房屋西南卧室的窗户较近,产生的噪音对王某会有一定的影响。此外,李某从卫生间外墙到平台之间搭建了不锈钢横梯,存在安全隐患。海安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拆除其安装在不合理位置的三台空调外机及不锈钢横梯。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城市化的进程,高层住户越来越多,邻里纠纷风险增加。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与邻为善,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忍让克制的基础上,合理限制或延伸自己的的权利。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本案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有指引作用。
来源:南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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