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6日,王某入职某文化公司,任人力行政总监。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正常工作至2023年3月12日,3月13日起休陪产假15天。休假期间,某文化公司电话通知王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3年4月1日王某返岗后,某文化公司向王某送达《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23年3月12日解除试用期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劳动法,王某享有15天的陪产假,薪资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7日。
王某认为某文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文化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余元、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工资差额1.7万余元。某文化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文化公司称王某旷工,其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王某2023年3月13日前5天考勤异常,3月13日至3月31日王某未经请假擅自离岗回家休陪产假,均属旷工。王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存在旷工,称3月13日因妻子生产突然,其通过电话向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休陪产假,获得准许;休假期间某文化公司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其邮箱关闭,自微信群中删除。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某文化公司提交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已载有王某休陪产假的情况,其虽称解除原因系王某旷工,但其对王某旷工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载有其所述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某文化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二中院对某文化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因某文化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某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2023年3月存在旷工,王某休陪产假期间工资亦不能降低,故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支付王某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