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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快讯] 如皋法院发布六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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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3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12月2日是第十二个“全国交通安全日”。1日,如皋法院通报了2023年度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今年审结的六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今年1至11月,如皋法院受理各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787件,审结1532件,调撤率为71.38%,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占比97.4%,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占比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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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该院发布的六起典型案例如下:

一、涉案车辆实际车牌与保单上载明的车牌不一致,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2022年6月18日5时41分左右,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208县道由北向南行至江安镇徐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石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印某、石某受伤,两车损坏。石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保单上的车牌号与石某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载明的承保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与石某车辆均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车辆车牌号码虽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上车牌号码不一致,但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与保单上的车架号相一致,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码亦相一致,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受理保险业务时,审查并认可了投保人提供的车辆资料,至于车牌号系伪造等情形,并不能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保险行为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弟弟因交通事故死亡,哥哥参与诉讼并获赔案

【基本案情】2022年6月27日,陆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储二,致储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储二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储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为储二的母亲,其在储二尚未成年时改嫁,储大作为已成年的大哥对弟弟储二尽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储二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储大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判决支持储大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某、储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余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储大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储二未成年时其母亲即改嫁,哥哥储大对弟弟储二尽到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生活上、感情上与储二关系较为紧密,且储二身故后储大承担了全部的丧葬义务,故虽然储大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其应当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三、驾驶员驾驶家用小型面包车运送自产蘑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2日,被告顾某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花市路由北向南行至如泰河大桥北侧路段,车辆碰撞周某甲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道路最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轻型货车、站于栏板货车左前方的周某乙及冒某某驾驶停于货车前方的小型货车,致使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冒某、周某乙均无该事故责任。周某乙的近亲属因与被告顾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要求顾某及其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1466390.89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顾某驾驶私家车运送自产蘑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正常的使用范围,车辆用途属于能够预见的状况。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顾某在夜间驾车“打瞌睡,从第三车道驶入第四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移动的危险属性,本起交通事故是可预见的普通交通事故,并非因为肇事车辆处于持续性显著危险状态导致事故发生,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危险程序显著增加有内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方1466390.8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日益增长,小型面包车进入千家万户,小型面包车的用途并非仅用于载人,装运货物也属于正常使用范围。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用于运送自家生产的蘑菇,在实际生活中,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在购买保险时通常都是选择的“家庭自用”,但实际使用中不可能仅仅用于载人,偶尔装载一些货物也是属于正常情况,并不能因此就断定改变了使用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少个人将私家车用于跑“滴滴”,这就属于典型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一旦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就要免责。

四、“阴阳”保险单,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案

【基本案情】夏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如皋某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郭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郭某经治疗后系植物人状态,后其法定代理人将夏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75581.6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就免责事项专门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夏某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2.夏某购买该车辆用于营运,显然改变了其在投保时所称的家庭自用的用途,车辆用于盈利性货运改变了“家庭自用”车辆的使用频次、载重、所载物品、行驶路线范围等情形,应认定所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并不能仅以事故发生当次是否存在超载等情况作为唯一判断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最终,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63103.75元;二、夏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郭某909938.2元。

【典型意义】本案与上述第三起案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裁判结果却迥然不同,原因在于本案的驾驶员购买的私家车其目的就是为了替他人送货,从事营运活动。但是为了少支付保费,购买保险时选择勾选“家庭自用”性质的商业保险。随着“货拉拉”“滴滴网约车”等新型经济模式的产生,不少私家车主利用自有的车辆从事货运或者客运等营运活动,但是在购买保险时故意或者过失选择了“家庭自用”的商业险,一旦发生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得不自掏腰包。在此,我们提醒广大车友,一定要如实购买保险,不要为了一点私利而“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五、受害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2021年6月19日17时5分左右,于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于某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于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于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郭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于某的损害后果与其驾驶电瓶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之间存在关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50%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其受伤部位均系头部,其损害后果与于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有关联,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动车驾驶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否应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或乘坐人均应佩戴安全头盔,此为交通安全的一项基本要求。案涉事故中,于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可能带来的人身危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其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盖然性,故应减轻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酌定由某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六、无证驾驶他人未投保交强险车辆,车主应分别对未投保交强险及无证驾驶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案

【基本案情】2021年9月3日21时15分许,吴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某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摩托车右前部碰撞同向步行的张某,致吴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驾驶的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该事故的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徐某。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70余万元。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吴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吴某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人吴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注意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37万余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31万余元。

【典型意义】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的车主同时存在两种过错,一是未投保交强险,二是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人员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如皋法院审理案件时还发现,电动轻便摩托车及电动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较多,一旦发生事故,车主及驾驶员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广大车友在购买车辆时一定要区分车辆的具体性质,确认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以及是否需要持有驾驶证行驶。


来源:南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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