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培训中心(甲方)与袁某(乙方)于2017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5年的合同期限,并约定:“乙方应保守甲方的经营管理信息、业务统计指标、内部管理制度及招生经营办法、教学方法、内容、财务收支、舞蹈用品、工资待遇、客户资料和智力成果等商业秘密,并在合同期内及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24个月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并在解除合同后的24个月内不得在江阴市区和乡镇范围内开设同类培训班。”之后袁某在该培训中心担任舞蹈老师。 该培训中心对包含学员的培训、考级、收费情况、家长的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收银管理软件使用了账号密码登录方式。 2021年1月,袁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离职信息:“本人已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请培训中心的学员及家长删除本人微信。”袁某从某培训中心离职后即至某工作室(2020年3月设立,经营范围与培训中心相同)担任授课老师。之后,某培训中心部分学员基于对袁某的信任自愿选择转至工作室学习。 2021年8月培训中心将工作室和袁某诉至本院,主张其多年经营以来,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袁某单方离职后与他人共同创办工作室,违反保密条款,利用在培训中心获得的客户信息,持续、大量、定向地联系这些客户,进行宣发,恶意竞争,给培训中心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60万元。两被告辩称:涉案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工作室在招生之前没有接触过案涉的客户信息,袁某只因教学需要掌握学生家长的联系方式,但未采取非法方式招收学员,学员家长都是自愿选择到工作室学习。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培训中心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但袁某离职后未定向、主动招揽某培训中心学员,学员家长基于对其个人能力的肯定选择跟随转校学习,应当认定袁某未侵犯属于某培训机构的经营秘密。某工作室也不存在侵犯某培训中心经营秘密的行为。袁某和某工作室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后培训中心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培训中心主张的客户信息确实能够构成经营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数据等,可以认定构成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 本案中,案涉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客户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培训中心学员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同类培训机构掌握后有利于与学员就培训辅导事宜达成交易,故具有商业价值;培训中心对案涉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与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对包含学员档案的收银管理软件使用了账号密码登录等保密措施,在某离职后要求其清除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学员信息。 但是,两被告对该经营秘密并未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袁某从培训中心离职后及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离职信息,并通知在某培训中心任教期间所加的学员及家长删除其微信,履行了保守客户信息的义务。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存在使用某培训中心的客户信息定向主动招揽学员及其他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工作室存在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故该中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知识产权法平衡保护权利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要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防止垄断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和教育重视程度的显著提高,校外兴趣类培训行业已诞生了二三十年,也催生出了一大批竞争激烈的培训机构。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在同业竞争者之间跳槽成为常见的现象,也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才自由流动的规律,有利于增加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提升培训行业整体服务水平,惠及于广大学生及家长;跳槽现象同时也带来跳槽者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风险,从而引发不少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可以平衡好各方的利益,有效解决纠纷。
来源:江阴法院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