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上表决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最终,大部分的业主选择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并形成决议,解聘物业公司并授权业主大会公开招标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随后,表决公告在社区各公示栏进行张贴。同年11月,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向原物业公司追索公共收益。12月,该小区业委会向原物业公司送达了撤场告知书,告知其于次年2月底撤场。
原告业委会诉称,被告原物业公司自2014年起向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多种经营等公共收益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共计1375457元未及时向原告移交,请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2014年至2021年2月期间的公共收益13754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原物业公司辩称,其自合同开始履行起,一直尽自己所能为小区业主提供高品质的服务,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撤场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28日中止履行合同并完成撤场。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期间公共收益问题的主要分歧是,原告未将2014年至2018年的停车费收入的税收及2018年多种经营收入的税收扣除,未将被告提前从停车费中提取的停车管理费作为成本进行扣除,导致原告汇总的合计金额高于被告核算的金额。被告称,对于应属于原告部分的公共收益737111元其将尽快向原告返还,但对于超出被告认可部分的金额,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原物业公司在搬离某小区后,理应将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收益支付给原告,现在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停车费和多种经营收入金额、分配方案无异议。就存在争议的成本计算问题,被告原物业公司认为停车费收入中应按照每个车位每月60元的标准扣除成本。
崇川区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从停车费中按照每个车位每月60元提取服务费,但前提应当是车位产生了收益,即有人使用车位并交纳了费用。被告在未考虑车位是否产生收益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车位数量计算成本明显不当。原告按照总收入核算车位使用数量,再按照每个车位每月60元的标准在收入中扣除成本,该计算方式符合约定。另外,就被告主张的多种经营收入应扣减成本的意见,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被告就原告所主张对的案涉收入已实际缴纳税金,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决被告原物业公司应向原告业主委员会支付收益1375457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