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是个包工头,范某是黄某雇佣的小工。黄某从祥龙公司处承接了木工劳务,祥龙公司为包括范某在内的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 某日下午,范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范某家属从保险公司处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范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祥龙公司、黄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范某与黄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黄某应当对范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且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安全生产法第103条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范某家属已经获赔的10万元保险金,是否应当从祥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我们认为,不应当扣除,理由是:
建筑法第48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虽然范某与祥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实施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在建筑行业,总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时,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特殊性,即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据此,建筑法第48条中的“职工”不仅包括与建筑施工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包括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劳动关系的雇员。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本案中,范某与祥龙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呢? 如前所述,建筑行业用人单位对于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没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建筑公司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也应当受保险法第39条的约束。否则,就会出现建筑行业中用人单位合法用工时,其不能成为劳动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但违法转包、分包后,其反而可以成为实际施工人雇员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等于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违法转包、分包行为。 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人身险,具有福利性质,保险人理赔后不享有代位权,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性质决定了,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和并无直接关系的农民工享有相同的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主体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即便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费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如允许与赔偿金相抵,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有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来源:江苏高院
南通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