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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说案] 跨地域丢垃圾,当地环保部门有责任处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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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25 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基本案情





2017年,冯某等人将四车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工业垃圾(油泥)从浙江舟山运至江苏,将其中一车倒入事先挖掘的渗坑中,剩余油泥尚未倾倒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地环境保护局将清理出的油泥及油泥污染物130余吨转运至一停车场内贮存。
随后,冯某等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发现,案涉油泥长期存放原地,迟迟未移交有资质单位处置,现场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贮存油泥的塑料桶随意堆放,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扬散、流失或者渗漏的防范措施,存在严重的二次污染隐患。
于是,法院组织检察院、公安局、镇政府及县环保局召开协调会,要求环境保护局及时对涉案油泥组织代为处置。检察院也向环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然而,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环保部门仍旧推诿,检察机关遂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当日即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环保部门未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有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未及时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代为处置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代处置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将涉案油泥及其污染物交由有资质单位进行合法处置,履行了代处置职责,法院遂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现实生活中,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现象时有发生。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
由此,对于跨行政区域倾倒的危险废物,属地环保部门是否负有监管职责,实践中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本案被告即一度认为,法条中规定的“所在地”应当指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自己只是“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保部门,没有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
我们认为,上述理解过于片面。法律之所以科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组织代处置的职责,本意是为及时消除危险废物污染风险或防止污染后果扩大,从而实现“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条款中“所在地”的理解应立足立法本意,不应仅仅理解为产废单位所在地,而应当包含危险废物倾倒地、贮存地、处置地等一切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有关的区域,这些区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应具有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犯罪行为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已经在被告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且污染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不具备处置涉案危废的实际条件,危险废物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理应履行属地环保监管职责,及时组织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代处置,该监管职责并不应因危险废物的来源和产生单位不在其行政辖区而免除。
本案审结不久后,2020年,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修订后的条款虽然删除了有关“所在地”的表述,但对于跨行政区域倾倒的危险废物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跨区域倾倒的危险废物是否是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问题仍未得到实质解决。
当前跨行政区域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现象时有发生,在我国生态环境行政保护尚存在诸多监管缺失和制度漏洞,一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在对自身职责范围认识不清、担当作为意识不强、推诿扯皮履职懈怠等多种问题的现实背景下,针对“跨行政区域倾倒的危险废物”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来源: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南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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