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2012年8月2日,原告应某与甲公司、案外人陈某2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某对甲公司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取得甲公司51%股份。甲公司同意应某第一次汇入2 000 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于甲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甲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某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某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某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某通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某与甲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某2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某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甲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某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某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某2、陈某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某向被告甲公司支付投资款2 081 633元。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某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某、陈某2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 081 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 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 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 100 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某向被告甲公司、陈某2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 680 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应某发送回函,认为应某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某支付的投资款2 080 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 000元汇入应某指定账户,并无1 680 000元未返还。应某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某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某协商退股机制,应某一直不同意。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某委托律师向被告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某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
一审中,被告甲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甲公司、陈某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甲公司名下。另,就甲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甲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甲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甲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应某投资款1 681 633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项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应某投资款1 681 633元及利息损失,撤销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约,合约明确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于甲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甲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某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据此,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和律师函,正式要求终止投资合约,并且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契约依据,当无异议。 本案关键在于,被告陈某作为被告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同之处。 对此,二审判决理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供了上诉人甲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甲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甲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某投资后仅一周,甲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甲公司收到应某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某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甲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某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甲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启示] 分析二审的判决理由,可以发现: 一、公司法第63条虽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混同推定规则,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结论。 二、从公司法第63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法律的核心意义在于:一是敦促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觉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以及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即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二是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仅发生于债权人以财产混同为由起诉,在其他情形下仍需遵循一般举证证明规则。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前提下,对公司财产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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