濠滨论坛

点击扫描二维码

查看: 4741|回复: 3

[普法说案]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须避免无限责任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2024-9-26 19:56
  • 签到天数: 2189 天

    [LV.Master]伴坛终老

    发表于 2022-3-4 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上海市

    一、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
      2、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开办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一人有限公司需要在公司层面和股东个人层面分别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只需要开办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起诉一人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可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被诉的股东如果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就应该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也就是说只有股东证明独立,否则就认为是不独立的。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首先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不独立,否则就认为是独立的,两者有本质区别,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务的注意义务甚至远远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四、如何证明独立而免责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股东要证明财产独立性需要提供下面三个方面的资料。
      第一、需要提供每一个会计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且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年度审计报告。在该类案件中审计报告非常关键,是股东免责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二、股东需要制作并长期保留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备查。
      第三、股东需要保持公司账目清晰,对于每笔资金的往来有清晰的财务记载。类似案件处理中,人民法院经常会要求公司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并就其中的账目支出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判断是否出现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如果公司账目混乱,仅有审计报告有时并不能免责。

    五、律师评析
      看了免责需要提供的法律文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您能做到吗?如果做不到建议您谨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已经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增资等方式转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之前的债务还是要按照一人公司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南通0
  • TA的每日心情

    2024-9-26 19:56
  • 签到天数: 2189 天

    [LV.Master]伴坛终老

     楼主| 发表于 2022-3-4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上海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容易承担无限责任,法律风险不能不知!


    法律知识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点责任承担方式是公司法核心制度,公司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如果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有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论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


    但是,现行的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更严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逃避债务,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要额外的承担一个举证上的倒置责任,股东自证个人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即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该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股东个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那么股东个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什么会规定当一人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由于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在没有其它股东牵制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发生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个人与公司是否有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就是倒逼机制,促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严格依法规范经营,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下面律小编通过实务案例为给大家解析一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普通有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判例




    实务案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而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获得支持。


    案情摘要: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花都凤凰御景项目东地块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某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其承建的工地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38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315元。但被告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某公司系被告汤某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汤某成应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量对数计算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共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38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315元;2.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汤某成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某公司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对数计数表中盖章确认金额为110315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某公司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因某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由于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对其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明确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系汤某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汤某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汤某成对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和利息以及被告汤某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




    律小编说案:上述案例中,某公司系汤某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汤某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直接从法律上推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法院对原告请求汤某成对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给予了支持。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健全的财产会计设置来避免特定的法律风险,但是在律小编在实务中发现,没有几个股东能真正做得到,很多股东在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根本没有风险意识,早把公司当作实现个人的工具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只有一个股东,所以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转移的情形,进而可能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特定义务,这个特定的义务就是自证没有财产混同,否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后律小编提醒,如果设立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想避免上述所说的法律风险,最正确的做法就是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否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为有限责任,实际上就是无限责任。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 TA的每日心情

    2024-9-26 19:56
  • 签到天数: 2189 天

    [LV.Master]伴坛终老

     楼主| 发表于 2022-3-4 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上海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2012年8月2日,原告应某与甲公司、案外人陈某2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某对甲公司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取得甲公司51%股份。甲公司同意应某第一次汇入2 000 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于甲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甲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某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某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某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某通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某与甲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某2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某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甲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某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某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某2、陈某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某向被告甲公司支付投资款2 081 633元。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某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某、陈某2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 081 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 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 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 100 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某向被告甲公司、陈某2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 680 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应某发送回函,认为应某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某支付的投资款2 080 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 000元汇入应某指定账户,并无1 680 000元未返还。应某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某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某协商退股机制,应某一直不同意。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某委托律师向被告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某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


          一审中,被告甲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甲公司、陈某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甲公司名下。另,就甲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甲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甲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甲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应某投资款1 681 633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项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应某投资款1 681 633元及利息损失,撤销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约,合约明确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于甲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甲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某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据此,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和律师函,正式要求终止投资合约,并且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契约依据,当无异议。

          本案关键在于,被告陈某作为被告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同之处。

          对此,二审判决理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供了上诉人甲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甲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甲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某投资后仅一周,甲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甲公司收到应某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某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甲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某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甲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启示]

    分析二审的判决理由,可以发现:

          一、公司法第63条虽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混同推定规则,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结论。

          二、从公司法第63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法律的核心意义在于:一是敦促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觉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以及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即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二是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仅发生于债权人以财产混同为由起诉,在其他情形下仍需遵循一般举证证明规则。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前提下,对公司财产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 TA的每日心情

    2024-9-26 19:56
  • 签到天数: 2189 天

    [LV.Master]伴坛终老

     楼主| 发表于 2022-3-4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上海市

    一名空姐的教训:千万不要成成立一人独资公司


          从前有一位知名教授认识了一名空姐。教授自称处于情感的空档期,凭借着一身的“才华”征服了妙龄空姐的芳心。两人迅速坠入了爱河。教授与空姐同居了3年,先后送给空姐3套房产。可是爱情就像龙卷风,空姐又在酒吧寻得了“真爱”,一名小学都没毕业的酒保“3”了这位大名鼎鼎的教授。

          这下可把教授气坏了,于是便开始了接下来的“PK三连”。



          教授第一次起诉空姐,是想要回3套房子。没想到空姐留了一手,把教授的“甜言蜜语”录了下来,证明了房子是教授“自愿赠予”的。

    教授0:1空姐
          教授第二次起诉空姐,竟然从美国喊来了前任妻子当救兵。二人声称,在教授和空姐同居的这段时间里,教授并未和前任妻子离婚。根据《婚姻法》,教授买的房子属于婚内财产,夫妻一方都没有自行处决的权利。就这样,教授从空姐手里要回房子。

    教授1:1空姐
          你以为这就结束了?教授第三次起诉空姐,准确来说,是起诉空姐名下的一家公司,要求其返还900w的D款。空姐本就啥也没捞着,被教授白占3年便宜,突然又背上了900w的债务,瞬间就懵圈了。

          原来教授和空姐同居的时候,教授以空姐的名义注册了一家空壳公司,在2012年,教授以向该空壳公司购买1600w佛像为由,向银行D款900w。其实这笔钱打给这家空壳公司之后,按照约定又转到了教授儿子的公司里了。

          但是这笔交易并没有留下转账记录。这就留下了可趁之机。教授以没收到货物为由,要求该空壳公司返还这900w。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该空壳公司是空姐名下的一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仅有10w,也就是说另外890w则需要空姐自掏腰包了。

    教授KO空姐
          在此不评判这件事孰是孰非。我用空姐的教训告诉各位老板:没有特殊情况,不要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仅有一人的情况下,还是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把你的另一半拉进来当股东,因为公司本来就是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这样做就很好的避免了一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手机版|无图版|站务联系 | 商务合作

    信息产业部备案:苏ICP备05014191号-1 经营性ICP许可证:苏B2-20110445 苏公网安备 32060202000307号 © 2001-2019 0513.org All Right Reserved.

    投诉争议 技术支持:第一互联 GMT+8, 2025-1-22 18:08 , Processed in 0.301696 second(s), 14 queries , Redis On. 站点统计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