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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港港] 南通中院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护四起典型案例,件件都值得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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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5 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编者按


南通两级法院始终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积极为权益受损的老年人伸出温暖的司法之手。值此九九重阳佳节到来之际,南通中院从全市法院近一年来审理的案件中筛选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四大典型案例,让大孝与小孝紧紧相连,小家与大家的幸福相通,携手将“最美夕阳红”的美好图景铺展在江海大地。





01

子女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的情况而免除




基本案情

1976年8月,沈某某与张某某父亲某经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三岁的张某某(子)由父亲抚养;后沈某某与刘某父亲结婚生下刘某(子),又于刘某十五岁时,双方离婚,孩子由父亲抚养。期间沈某某未支付过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2021年7月,70多岁的沈某某以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92元,医疗费另行计算。

庭审中,张某某表示沈某某在其幼年未对其抚养,40多年来双方无联系,现沈某某起诉其要求赡养,其希望以轮流赡养的方式照顾沈某某。但沈某某表示张某某现居住在外地,而自己长期在启东生活已经习惯,不愿去外地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父母赡养问题,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成年子女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沈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刘某给付赡养费。根据双方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沈某某抚育刘某的时间明显长于张某某,故刘某应适当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张某某提出适当减少赡养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刘某支付600元生活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典型意义

赡养费是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百善孝为先”,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经济困难、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都不是拒绝赡养老人的借口。

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考虑抚育时间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02

超过赔偿年限的残疾赔偿金

仍可依法支持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启东市汇龙镇某某新村某车库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导致倪某某被烧伤。后经启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启东市煤气公司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2006年,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启东市某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定残时倪某某为67周岁,法院对倪某某主张的13年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2021年8月,倪某某以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启东市某某公司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

裁判结果

2006年,倪某某首次起诉要求赔偿,定残时为67周岁,故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13年【20年-7年(67岁-60岁)】。本案中倪某某因九级伤残且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故其以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由,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后经法院工作,双方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上述规定赋予超过给付期限后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受害人以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随着我国人均寿命的不断提高,上述规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害填平”原则相符,从而进一步保障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晚年生活提供基础保障。





03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

负有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包某某与毛某某于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毛某某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吕某某(时年13周岁)与包某某共同生活,两人婚后不久便生育一女取名包某文。2015年11月,包某某起诉要求与毛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的合意,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分配:就一幢农村住房及附属设施,双方自愿赠与吕某某(六成份额)及包某文(四成份额)。2019年年底,包某某因急性脑血管病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包某某一直住在养老院。包某某患病后,左侧身体发生偏瘫,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故请求继子吕某某及女儿包某文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某因患急性脑血管疾病、脑溢血送医救治,虽出院,但仍不可避免地遗有肢体活动障碍,其身体状况难以工作而谋生,故其子女应当对其进行赡养。吕某某于13周岁时随母亲毛某某与原告包某某共同生活,此时吕某某系包某某的未成年继子女,包某某虽不一定视如己出,但一定对吕某某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供养,直至吕某某成年。故继父包某某与继子吕某某之间成立了拟制血亲,而吕某某应当对包某某负有赡养扶助之义务。就包某某所请求的赡养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经济承受能力、两子女在外不能照料及包某某每月所能获取的补助等因素,而酌情支持每月生活费800元及护理费2000元。此外,考虑到老有所住、老有所居,两子女应当为包某某提供两间生活性用房,以当初作为包某某及毛某某的共同财产赠与两子女的房屋较为合适。包某某抚养吕某某时其已13周岁,而包某文作为包某某的亲生子女,但考虑到当初吕某某多分得一成包某某及毛某某的共同财产以及包某文刚步入社会、工作经济收入较少等因素,法院定吕某某、包某文各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故判决:一、吕某某、包某文各向包某某提供坐落于海安市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中的房间一间。二、吕某某、包某文于每月25日前各给付包某某生活费400元及护理费合计1000元。

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赡养老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亦明确了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的良好风尚。司法实践中,赡养纠纷仍然是人民法院审理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家事纠纷,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与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如何让老人安享晚年,不再为基本的吃穿用度、生活起居发愁,也是法院审理赡养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此外,家庭生活情况各异,如何平衡好各个子女的赡养义务,让每个子女履行好赡养义务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本起案件中,包某某与吕某某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而不再是单纯的姻亲关系。包某文才刚大学毕业,收入较少、经济压力大,而吕某某已成家立业、工作稳定,故判令两人各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所以,在保障被赡养人的生活质量时还应当考虑到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义务分配,这样才能够显示公平公正,维系好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04

不履行约定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可解除



基本案情

李某系李某某的伯父,李某未婚配,没有子女。李某在唐闸原建有平房三间。90年代李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并予以公证,约定:1.李某某出资翻建李某平房为楼房,建成后,保证楼下一间给李某居住终生,李某去世后楼房全部由李某某继承。2.李某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李某某料理,尽子女义务。案涉房屋翻建后,李某某拒绝让李某居住于楼房内,并另行建造临时用房于院子内给李某居住。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了李某某有对李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李某的财产死后由李某某继承,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构成要件,案涉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翻建房屋,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妥善照顾李某居住,未履行协议附随义务,李某有权要求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李某与李某某遗赠扶养协议,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指的是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生前签订,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因此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在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与遗嘱有抵触时,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扶养人履行相应扶养义务,以作为享受遗赠的条件。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居住条件,李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市中院民一庭)

南通0
匿名
发表于 2021-10-27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江苏省南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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