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决:苏珍姑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书》认定苏珍姑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认定,苏珍姑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公司处工作,担任保洁员职位,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日,早上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2015年11月3日17时5分许,苏珍姑在行走时与正在倒车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公司主张事故当天苏珍姑没有上班,主要依据是其公司上下班的《签到表》中下午的签名为苏珍姑的配偶陈某洲代签。但经审查,该《签到表》由公司负责管理和保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公司提供材料并接受调查,但该公司未予回应,也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由此可见,公司对苏珍姑事故前一天的上班情况以及陈某洲主张事故前一天下午苏珍姑在《签到表》上的签名同样是由其代签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苏珍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下班的路线上且距离工作地点不远,事故发生时间为下班后不久。因此,深圳市人社局认定苏珍姑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苏珍姑待遇发放明细表载明,苏珍姑所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主要为各级政府补助性质”,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二审法院经核实苏珍姑的待遇发放明细表,发现除个人账户每月有少量的个人缴费外,其余均为县补助、省补助和中央补助,经对比各个项目的具体数额,能够证实个人缴费在其中仅占很小份额。由此可见,二审判决认定苏珍姑领取的养老金主要为各级政府补助性质,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苏珍姑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苏珍姑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且目前亦不足以认定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调查认定,苏珍姑系遭受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本人并不负有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苏珍姑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深圳市人社局基于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苏珍姑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5日,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判决,维持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案号:(2019)粤行再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