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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评论] 最高院:人防车位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放使用证,不是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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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9-26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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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伴坛终老

    发表于 2021-7-22 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上海市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人防工程车位的使用单位在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证的情况下,对相关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使用单位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法院查封相关车位。

    案情摘要:
          1. 万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欠付付闫红良的工程款,闫红良以万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车位。
          2. 另查明,万成公司曾因无力清偿欠付杨亮的467万元借款,遂与杨亮签订抵顶协议,将案涉车位转给杨亮以抵顶所欠部分借款。
          3. 再查明,案涉车位全部属于人防工程停车位,人防部门至今未验收,万成公司未取得人防部门发放的使用证。
          4. 杨亮针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闫红良随后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闫红良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案涉车位?

    法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位的性质为人防工程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案涉车位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证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万成公司在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证的情况下,对案涉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并非执行标的,并无不当。闫红良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车位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闫红良提出的万成公司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过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杨亮购买案涉车位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该节并非二审判决的观点,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万成公司擅自向杨亮让渡车位使用权,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故闫红良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2108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实务分析: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可得以继续的前提是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此处的责任财产是广义概念,是指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应享有可供变现的权利,否则不得执行。本案涉及执行的标的是人防工程(车位),法院认为在投资人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前,被执行人对此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得直接对人防工程继续执行。同时本判例也直接指出针对于未取得《平时使用证》的人防工程,投资方无权擅自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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