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陆谦提供了2016年12月11日去医院就医的病志及医院出具的抑郁症诊断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陆谦虽连续9天未上班,虽未及时遵守请假制度,系因病需要休息,不应视为旷工。护卫中心以陆谦旷工为由与陆谦解除劳动关系无陆谦旷工的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其不向陆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定,判决护卫中心给付陆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元(1300元×9个月×2倍)。
单位上诉:陆谦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达9天之久,不向单位请假,属旷工
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单位认为,陆谦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达9天之久,为了请病假,什么病假条都能开出来,在自身没有病的情况下还开了抑郁症的病假条。我单位不知道陆谦有抑郁症。陆谦的诊断书也是后补的,陆谦也没向我单位交过诊断书。
按照单位制度,员工不能到岗工作要向单位请假。陆谦不向单位请假,未经批准不到岗工作即为旷工。一审法院认定陆谦无旷工事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