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业主在车位产证面积44.46平方米的范围内均享有所有权的观点,缺乏依据。
严某认为由于车位所在位置的特殊性,根据不动产权证记载的车位面积44.46平方米,其有权使用车位划线部分以外的周边部位,故而可以纵向停放两辆车。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车位面积系包括车位专属部分与公摊部分面积,故不能仅根据不动产权证的面积来确定车位的专属部位。
一般而言,地下车库车位权利人所使用的专属部分,以车库地面划线范围为限,同时根据车辆的款式大小差异,适当超出划线部分亦属合理范围。
停车位的使用若涉及业主共有部位,应由业主共同决定。
严某确认其车位地面划线范围与其他车位大小基本相同,根据车位平面图所示以及现场所见,严某车位的划线区域距离墙体尚有一定距离,该部分并非严某车位的专属区域。严某若将两辆车纵向停放在横向车位内,则车辆的头部和尾部均大面积超出车位线,显然已不属于合理利用的范畴,同时亦会侵占到业主共有部位,而严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征得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同意。
二审法官认为,业主对产权车位应以地面划线范围为限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把车位产证面积等同于自己可以使用的占地面积,超出车位划线范围的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公摊面积,若业主对公摊面积的使用超出合理范畴,应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否则物业有权予以管理和制止。
最终,法院二审驳回严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