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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海杂谈] 举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司光吾开设皮包公司挂靠经营收取巨额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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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30 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举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司光吾开设皮包公司挂靠经营收取巨额管理费(—)


  2015年6月南通十建原公司职工举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司光吾偷税、漏税、用虚假资料骗取国家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当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资质审批的是顾建生主任)、开设皮包公司、收取巨额管理费。
  南通十建自审批以后的质量安全事故就频发,南通十建公司大院内自建9层办公楼因质量不合格被拆除重建,现南通十建公司大院内还有一幢4层的违章建筑未拆除,并正在对外出租开饭店,南通十建仅2014年的挂靠项目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3起,死亡4人……
  现提供关于南通十建案件的五份法院判决书(见附件1-5),用以证明南通十建常年开设皮包公司,进行挂靠经营,常年实行工程转包、分包、出借公司资质证书给挂靠老板承接工程,收取巨额管理费。南通地税认定南通十建成本账目混乱,无法核算。
  另外举报人已将2012至2014年南通十建挂靠工程项目名称、挂靠个人信息、每次按照开票额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及金额、2014年财务报表、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的相关证据等资料提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能派专人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建筑法》、《民法通则》、《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南通十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
  希望社会各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媒体朋友能够持续关注南通十建违法违规行为案情的发展,进行公正评判!
附件1-5份判决书:
  一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崇民初字第00083号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春晖花园28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洪兵、于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040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原告2014年8月21日收到(2014)崇执字第1062-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对原告银行存款201695元采取了冻结、扣押措施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全部款项划至法院账户。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8月16日主动履行了10万元款项,待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已将全部执行款付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所失实,被告是收到原告10万元,但与原告所述并不等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就该笔10万元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南通十建(黄辉)”,收款事由为“塔吊租金”,黄辉在该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2014年8月19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进行谈话,询问被执行人即原告在判决后有无给付过欠款,朱国建称未给付过。2014年9月5日,本院将执行款项转付给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中,黄辉向本院陈述称,潘洪兵挂靠原告,将滨河东城四期1、2、3号楼工程给其做。因工程需要,其向被告租赁了塔吊,被告需要在合同上盖章,所以盖了原告的公章。所有租赁费用29万元均应由其支付,之前其已付6万元,余23万元,后又从其个人卡上付5万元,余18万元。之后又付10万元,这10万元是其向潘洪兵借款支付的,付了10万元后,被告又申请执行,最后多付了10万元,潘洪兵追这10万元,朱国建将10万元分两笔各5万元打给了其。原告称潘洪兵承包了其一部分工程,黄辉从潘洪兵处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是委托朱淑娟付款的,被执行主体是原告,黄辉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黄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争议的10万元是黄辉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已退还给了黄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通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对于2014年8月16日的10万元,收据上交款单位处注有黄辉,黄辉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并且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判决后原告未给付过欠款,原告亦未证明其在收到本院2014年8月25日通知及时提出异议,结合黄辉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该10万元是作为黄辉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此后,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又通过执行从原告处取得18万元。在取得18万元执行款后,被告将此前取得的10万元返还给当初的付款方黄辉,并无不当。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卫华
  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美


  二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步华、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步华。
  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鑫鑫。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沈步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夏德斌、陈云泉以十建公司名义承接了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建公司与沈步华达成口头约定,由沈步华的华胜起重进行起重机施工作业。2014年4月10日12时45分左右,沈步华的工程队在施工时由沈鑫鑫操作苏F×××××起重车,因起重机左侧的支腿挡住货车进出通道,汽车驾驶员和工地上的一名工人让沈鑫鑫把汽车起重机支腿收起来,让货车通过。沈鑫鑫同意后将左侧支腿收回到平行于汽车轮胎位置,起重机吊臂仍处于伸展状态。这时又有工人要求沈鑫鑫再吊一篮混凝土物料,沈鑫鑫便用吊篮吊起约1吨的混凝土物料,但吊臂向左偏转约45°时吊车倾覆,吊臂压到正在作业的两名瓦工王建成、李万兵,一名当场死亡,另一名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夏德斌、陈云泉与王建成、李万兵家属经过协商,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建成家属110万元,赔偿李万兵家属99万元,共计赔偿209万元,该款已由十建公司支付完毕。2014年5月20日,十建公司与沈步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受害人家属所获赔偿款已由十建公司先行支付,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双方再就赔偿费用的分摊进行协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沈步华负担15600元,十建公司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三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清、张铁武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心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武。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宪明,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新。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张铁武、许志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日,十建公司与汽运集团签订了一份汽运集团公寓楼装饰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汽运集团公寓楼装饰改造工程由十建公司承包施工。十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允许张铁武挂靠十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张铁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志新承建。许志新又将该工程的门窗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顾建新承建,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丁建军承建。2008年3月2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汽运集团与十建公司结算并给付了工程款,十建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与张铁武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工程款,张铁武将工程款给付了许志新。后因许志新未能全额支付案外人顾建新、丁建军工程款,顾建新、丁建军诉至法院,要求十建公司、许志新、张铁武给付工程款,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076号、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志新给付顾建新铝合金门窗款及材料款合计40971元、给付丁建军工程款41053元,认为十建公司出借资质,让张铁武挂靠对外承接工程,对张铁武私自转包的行为未予以管理、制止,对工程款的流向未予以监督,致使许志新拖欠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铁武私自转包工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9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十建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85894元。现十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清、张铁武、许志新共同返还人民币858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南通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十建公司。
  我1被上诉人许志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顾建新、丁建军诉许志新、张铁武、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十建公司、张铁武对许志新承担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建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给付人进行追偿。十建公司向张铁武出借资质承接工程,对张铁武私自转包的行为未予以管理、制止,对工程款的流向未予以监督,致使许志新拖欠顾建新、丁建军的工程款,其过错明显,根据该两案查明的事实,张铁武已将工程款与许志新全部结清,故在十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对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不可再向张铁武追偿,其只能向实际给付人许志新追偿。根据前述两案的判决,借用十建资质承接工程并转包给许志新的系张铁武而非张清,故张清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四
  邢建忠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季永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1214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季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邢某某申请王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通州万顷良田项目38#、39#楼工程由被告十建公司总承包,其中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分包给被告季某某,季某某又分包给原原告。双方曾于2013年6月左右口头达成承包协议。此后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5000元,并由被告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7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季某某主张权利。2.原告提交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便条内容系扣取维修押款,原告也应履行维修义务后方可请求返还。3.原告主张2012年维修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提交所称欠条缺乏真实性,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季某某后,因被告季某某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而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此后其与被告季某某对已维修部分核对确认费用为39098元,该款应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十建公司与南通神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州区万顷良田B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双方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该工程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十建公司实际施工35#、39#楼(合同对应编号为114#、118#楼),其中被告季某某向被告王某转包土建工程,2013年被告季某某将内外墙粉刷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初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4年1月30日被告季某某与原告结算时扣留维修押金70000元,原告持有署名被告季某某的凭条。
  2014年3-5月案外人周某某经被告季某某联系对上述万顷良田35#、39#楼内粉刷项目进行维修。此前原告也雇请周某某维修两天,后经原告通知不再维修。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结算维修工资17000元。2016年初被告王某经与被告季某某核对代为维修费用39098元。
  2015年12月-2016年1月案外人王某某经被告季某某联系对该工程外墙砖、内墙项目进行修补,结算人工费用7445元。原告没有参与被告季某某、王某对维修费用结算。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季某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泥工工程协议书,其中原告分包该协议书中361工地金霞北苑29#楼砌墙、外粉刷等业务。该工程与被告十建公司、王某无关。
  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就该工程结算,被告季某某记录本记载扣留361工地维修金5000元以及2011年原告预付生活费15000元。该工程双方对维修事项没有发生争议。
  此外,2011年原告还分包被告季某某所承接东林学苑外粉刷工程,原告预付部分生活费,此后双方已结清该工程款。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原告邢某某负担782元,被告季某某负担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程


  五
  高维海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海,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建成。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维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十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冯建强,被上诉人高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6日,案外人陈瑞金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将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奥特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外脚手架项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高维海施工。2008年8月7日,被告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原告高维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该分公司所承建的淮安市温州工业园C1#、C2#工业厂房工程外脚手架(含安全防护网、竹笆、楼梯扶手布设等)项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高维海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人民币3元计算。主体封顶后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毛井书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淮安分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高维海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2009年8月17日毛井书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搭拆费合计20890元,奥特电气工地脚手架搭拆费273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190元,已付款34500元,其中毛经手7500元,夏总经手的是27000元,尚欠136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温州工业园厂房工程因发包方原因一直未完成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停止施工,所完成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高维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清包工脚手架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在淮阴区温州工业园区工地搭建脚手架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89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7200元,还欠工人工资款为13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已被吊销,被告按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690元。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09年8月17日就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9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协议中乙方一栏有明显涂改痕迹,实际姓名不是原告高维海,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举证,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拆搭费用为20890元,已付款34500元,说明已经支付完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拆搭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2、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3、2008年10月25日,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责任承包书》一份。4、2009年8月17日,毛井书出具的书面结算单一份。5、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淮安市温州工业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陈瑞金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委派毛井书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分包协议中没有分公司印章,且该协议乙方抬头及签字全部都有涂改,从中可以看出原打印的抬头不是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乙方的签字有涂改痕迹,代表甲方签约的毛井书与十建公司没有关系,淮安分公司的印章由于该分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当时的负责人目前均已离开公司,当时印章没有交给被告十建公司,故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证据3上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据了解,被告十建公司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十建公司未授权毛井书对温州工业园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根据该证据,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工程搭拆费为20890元,其中已付款34500元,该款已结清,关于奥特电气工地搭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维海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相关的协议书及结算手续均由高维海持有,高维海亦陈述”高伟”系其曾用名,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伟”另有其人,且在高维海已明确提出”高伟”的签名系其所签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申请对于该签名是否系高维海所签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对高维海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高维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工程款问题,高维海与十建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鉴于该协议系由毛井书签字并加盖了淮安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毛井书所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蓉

  备注:由于篇幅有限,请到 “法律文书网”查阅此5份法律文书原文件!

南通0

点评

建筑行业都这样,要查估计南通是体无完肤  发表于 2018-2-10 15:44

该用户从未签到

 楼主| 发表于 2017-9-30 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南通十建违法转包  挂靠   骗取资质证书必须严肃查处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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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30 20:33 来自手机WAP | 显示全部楼层
好长,看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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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00:42 来自手机WAP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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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09:00 来自手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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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住建部正在查处南通十建违法转包   挂靠问题及骗取资质问题    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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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转包  挂靠   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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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4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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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4 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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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6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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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7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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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8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南通十建挂靠企业    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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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9 09: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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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0 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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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0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南通十建十足皮包公司  以收管理费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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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2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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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3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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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5 21: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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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6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微信图片_2017090122114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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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7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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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9 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转包   挂靠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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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4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违规企业必须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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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5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南通十建挂靠经营   地球人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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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6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南通十建挂靠经营   收巨额管理费   坑害国家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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